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双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双合诉被告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双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双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偿还原告田双合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被告王志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账户分两次转款30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8月,被告王志偿还原告田双合借款5万元,2020年7月2日,被告王志向原告田双合出具借条,双方注明:2016年还款5万元还欠25万元整。剩余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已经还款5万元,利息总共支付了大概10万多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只要本金不要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王志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田双合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志转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两次转款共计30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田双合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王志身份证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王志于2016年向原告还款本金5万元。2020年在原告田双合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出具新的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双合人民币2015年借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16年还伍万元整,还欠贰拾伍万元整整。借款人姓名:王志身份证号”。以上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此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借款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审理。被告王志提出向原告田双合借款30万元,原告田双合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王志交付借款,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还款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认可尚欠借款25万元,此后未再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自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志应承担案涉借款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王志抗辩借款利息已支付十万多元,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且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双合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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