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镇南乡村三组4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55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661.2元(以55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一直都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9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1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4月1日前偿还,若不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按欠款金额每月2%收取违约金,如需通过诉讼追讨欠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8月31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5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9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偿还。现被告未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内容主要为,欠款人截止至2019年8月9日共欠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人民币14510元,承诺将于2020年4月1日前将欠款汇入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农行账户:6228-4908-3001-2017-818,开户名:李金,如不能按期付款的,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将按欠款金额每月2%收取违约利息,如我公司通过诉讼追讨欠款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如发生争议的,由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注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账单》出具之后,被告于2019年8月3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20年4月7日向原告付款2000元,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9000元,尚欠5510元货款未予支付完毕。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有支付款项的事实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出法律服务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托运单据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等书面证据确认了被告秦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及拖欠货款事实的存在,该《对账单》等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510元,被告也一直未予履行该付款义务。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55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5510元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被告尚欠货款需在2020年4月1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将按欠款金额每月2%收取违约利息。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20年4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已经明确,当事人因通过诉讼追讨欠款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本案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导致原告因起诉聘请他人代为参加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由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2500元超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510元;

二、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4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

三、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广西南宁陆陆陆轮胎有限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水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柔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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