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1,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泽库县建设局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杨燕明,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1(别名:尖某、格勒),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才让兰措,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旦某(别名:达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唐群,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2,男,****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多某2卓玛,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多某3(别名:多某2),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蔡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曾用名:扎西太日),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
辩护人:才中,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拉某(别名:更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五年级),牧民,户籍所在地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住泽库县。审理经过 泽库县人民法院审理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1、多某1、旦某、万某2、多某3、拉某、谢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青232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1、多某1、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东、多某2卓玛、检察官助理黄莲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杨燕明、多某1及其辩护人才让兰措、旦某及其辩护人唐群、万某2及其辩护人多某2卓玛、多某3及其辩护人蔡炯、谢某及其辩护人才中、原审被告人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2日,被告人万某1、多某1、万某2、旦某、多某3等人经多次商议后,以方便寻找更多货源给本地司机、避免无序竞争为由成立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业务范围在泽库县全县运输砂石料、土方等原材料。被告人谢某、拉某等人先后加入该公司。该公司成立以后,由被告人万某1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并负责全盘工作,被告人多某1、万某2、旦某担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多某3担任公司的“会计”,公司的车辆全部安排在各“经理”名下,车辆司机服从上面主管经理的调遣。在随后的各次公司会议和公司微信群中该公司成员逐步达成了驱赶外地翻斗车、见到外地翻斗车进行拦截、由公司“经理”带人出面向施工单位施压强制加入运输、强行制定运输价格等方式逐步控制泽库县部分工地砂石料、土方等货物运输市场。
被告人具体共同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万某1、旦某、万某2、多某1、多某3等人以开会、微信群中协商的形式在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管理层、司机等成员中形成了驱赶外地翻斗车司机或收取“管理费”加盟到该公司的不成文规定,即一旦发现外地翻斗车在泽库县境内运输,则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驱赶,并要求对方退出泽库县货物运输市场或者缴纳3000元“管理费”,若对方不从则采取言语威胁、围堵等手段进行驱赶。三名同仁籍司机夏某、更藏尖某(又名更藏)、才让扎西(司机为索某青)被迫以出具3000元欠条的形式“加盟”该公司,另有外地司机罗某、陈某1、拉浪多某2、李某1等人被迫签订缴纳3000元“管理费”的“合同书”,上述3000元欠款至案发前均未缴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以及对被告人拘留、逮捕的具体时间的事实。
2、物证:手机7部、印章4枚、号码牌76张、双桥货运车辆7辆及车钥匙6把,证实七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私章、公章共4枚以及在运输货车前风挡玻璃上贴用的号码牌和七被告人每人有一辆双桥货车进行运输的事实。
3、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副本各1份,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泽库县市场管理局和泽库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事实。
4、2018年7月26日书写的藏汉双文合同10份及2018年7月30日、31日欠条3份,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外地司机更藏、熙多某2、陈某1、罗某、杨忠才让、李某1、才让扎西、夏吾旦正和夏某、更藏、才让扎西签订合同并欲收取3000元“管理费”的事实。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等涉案人员的辨认情况以及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公现场方位的事实。
6、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万某1要求罗某“加入运输公司,如果不加入就交3000元管理费方可拉运”。后来被告人万某1打电话给罗某,表示“不加入公司也不交钱,如若出事的话就不负责”;2018年9月左右,罗某和陈某1去运输公司找董事长万某1,当时罗某表示不加入公司,会缴纳3000元的管理费,但是当时因未带钱就签订了合同。
(2)被害人拉浪多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6月至7月期间,朋友李某1告诉拉浪多某2在泽库县非本地司机不能拉运,要拉运的话必须要给一个运输公司交管理费。随后的一天被害人接到李某1的电话后委托其妻子才让吉去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条。
(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与旦某是朋友关系。后旦某告知被害人,旦某等人将成立运输公司,外地司机不能在泽库拉运砂石料,要是想加入公司就找万某1,要是不想加入公司,但可以交每年3000元的管理费后可以继续拉运,后来,李某1带同乡多某2才旦和周加前往运输公司,由被告人旦某担保并书写了4辆车12000元管理费的合同。
(4)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夏某于2018年7月中旬至9月在泽库县西二环一标工地上拉运过砂石料,期间从车队队长杨某1处两次听说“泽库县运输公司要求每辆运输车交3000元管理费,不交则不让在泽库拉运”,后万某1驾车在湿地公园附近将其与更藏尖叁、索某青带至运输公司,由万某1代写三份分别为3000元金额的欠条,作为管理费。
(5)被害人索某青的陈述证实:2018年7月左右其在泽库县西二环一标工地上拉运过砂石料,期间听说泽库县运输公司的董事长万某1打电话给其车队队长杨某1,要求加入该公司,如不加入则不让在泽库拉运;后同更藏尖参、夏某前往运输公司,万某1告诉三人“你们要加入我公司的运输队,并要交3000元的管理费,加入后拉运的活公司会统一安排,如果不加入就不能在泽库拉运。我们公司是县政府和几个单位同意后成立的”,三人同意交管理费后,因没钱,则由万某1代写欠条,作为管理费,万某1给了三人号码牌。
(6)被害人更藏尖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8月左右,其在泽库县西二环一标工地上拉运过砂石料。更藏尖某与索南、乔某、旦正在泽库运输公司内被董事长万某1要求加入该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如若不交就不得在泽库拉运,后同意因没钱就打了欠条;更藏尖某听乔某说,他被董事长万某1他们堵过并要求交管理费,他不愿意交差点被打。
(7)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在泽库县拉运期间,曾被本地司机将运输车辆堵过一次,被电话威胁过一次;泽库县运输砂石料公司的董事长万某1找过陈某1三次要求加入该公司,并交纳3000元管理费,如若不同意则发生任何事情不会负责;2018年8月左右,陈某1因害怕与罗某在被告人万某1办公室内,被迫签订了合同书。
7、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一名运输车司机,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曾在泽库县驾驶罗某的运输车运输砂石料,期间两次被当地大车司机口头威胁不能拉运;魏某被威胁后,罗某让其自己找活干,于是离开泽库去了甘肃、海东等地打工,约50天罗某让魏某回泽库,回来后听罗某说给万某1的运输公司交了每年每辆车3000元的管理费,并且还给公司的标志(号码牌),从此拉运中未遇到堵车、不让拉运的情况。
(2)证人才让吉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其接到丈夫拉浪多某2的电话委托其去泽库县运输公司,去后遇见一名年龄约55岁左右的男子,告知来意后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写了一张3000元管理费的欠条。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左右,其接到泽库县一家运输公司的董事长万某1的电话称“泽库县所有拉运土料、砂石料的运输活都应该由其公司运输人员拉运,其他地方的司机不能拉运”;他工地的同仁籍司机索某青、夏吾旦正、更藏尖参给万某1打了管理费的欠条;还听说乔某因管理费问题和运输公司的司机周某发生了矛盾。
(4)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其在泽库的工地上运输施工用的材料,期间在拉运过程中被万某1拦停过并告知“在泽库拉运期间要交管理费”,其不同意,周某听见后,欲用石头打他后被围观人员劝住,后来他同意交管理费后发了车队的牌子。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6日16时、23时他两次接到一名自称是泽库县运输公司人的电话,要求其工程中拉运的车辆要用该公司的,如果不用就要交每辆车3000元的管理费。
(6)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他和郝某在西北弘有机公司拉运砂石料时两次被三名男子拦截,并要求不得拉运,若要拉运需要向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期间停工7天。
(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左右,他和李某3在西北弘工地上拉运砂石料,有三名自称是泽库县运输公司的司机告知不得拉运,若要拉运需要向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
(8)证人扎吾的证言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日,法人是万某1,旦某、拉某、万某2是总经理、多某3是会计,共有50余名本地司机,他是该公司的司机,外地司机不得加入,但要交3000元管理费。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桑曲峨毛运输公司多某1组里的司机,其加入该公司交了1300元的管理费,该组有5个司机和5辆车;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董事长是万某1,旦某、拉某、万某2是总经理、多某3是会计;拉运时该公司给每辆车发放桑曲峨毛运输公司的通行证;公司成立后,万某1、多某1前往泽库县西二环工地上要活,最后商议每车250元的运输费拉运,期间因有外地车辆拉运,万某1等人前往后与一名同仁籍货车司机因交纳3000元管理费而发生争执,周某欲用石头打该人时被劝阻,后发现这三辆车再没有在该工地上拉运。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证实:我们从三名同仁籍司机处分别收了3000元管理费,但是他们没钱就打了欠条。我们成立公司就是不让外地司机拉运,如果要拉运的话就要收管理费。我向5名外地司机开具了收取管理费的票据,还有一名外地司机叫李加由旦某担保后未交,其中我向三名同仁籍司机开了票据,两名外地司机是罗某和他的朋友,我是以合同的形式开了收取管理费的票据。
(2)被告人多某3的供述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成立,其任财务科长,也是公司货车司机;2018年公司成立后的,万某1说要从外地司机收取管理费,后听万某1说“让三名同仁籍的司机和罗某以及姓陈的男子打了3000元管理费的收条”。
(3)被告人多某1的供述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成立,其任经理;2018年7月一天经公司开会后董事长万某1通知收取外地司机每人每车3000元的管理费,他曾对工地上一名同仁县瓜什则的司机要求缴纳3000元管理费。
(4)被告人旦某的供述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有限公司是2018年6月份成立的,其是经理;他朋友李某1要求加入该公司,由他担保未收取3000元的管理费;2018年7月底,其同万某1、东知才让(多勒)在泽库县西二环一标工地上要求三名同仁籍男子缴纳3000元管理费,后万某1说他们已缴纳;2018年6月他和万某1、万某2、多某1找过润昊公司负责人张海丰,要求他工地上外地车辆不得拉运,如若拉运需缴纳3000元管理费,张海丰告知该工地上有6辆外地车,3辆是该公司的运输车辆不交管理费,其他三辆做不了主,后有1辆同仁籍车辆交了管理费。
二、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的翻斗车司机被告人谢某、拉某二人,在泽库县西卜沙2017年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以言语威胁该项目负责人路某、邓某1发等,以拦截、口头威胁方式驱赶给泽库县西卜沙2017年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项目运输砂石料的非本地翻斗车司机飞央杰等手段,带领该公司部分司机加入到该工程项目中运输砂石料,先后获得运输费用12万余元。依据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拉某等人非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4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西卜沙拉运土方、砂石、石粉价格表,证实在泽库县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配套项目工程上被告人谢某和拉某,以及其他运输司机具体拉运的货物名单、运输次数以及具体运费。
2、结算清单及票据,证实泽库县公安局接受邓某1发提交的易地搬迁项目工程上给运输司机分运费的拉运票据三十张、结账汇总清单八张。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泽库县西卜沙2017年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中心现场方位的事实。
4、价格结论认定书证实:从泽库县夏德日砂石厂拉运沙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的运费是每趟642元。
从泽库县恰科日角华日砂石厂拉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的运费是每趟667元;从泽库县恰科日石料厂拉运水洗砂到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的运费是每趟391元。
从和日镇巴曲河砂石厂拉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的运费为每趟1289元。从同德县秀麻巴滩砂石厂拉运沙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的运费是每趟1607元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9月该工程刚开工不久,四位本地司机到路某宿舍要求加入工程运输队,因他们所提出的运费高于市场价500元,作为工程负责人的他就没同意。对此,这四位本地司机很强硬的口气对他说“如果这个价格不行你们也别拉”,说完他们就走了。
(2)证人邓某1发的证言证实:他是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配套项目工程的管理员。2018年9月该工程刚开工不久四、五个本地司机到工地上找邓某1发要求每趟以六七百的运费拉运砂石料,过了一个月后,其结清了他们的运费。当时他们的运费为600-700元,但市场价为450元,高于市场价200元左右。2019年3月份他们强行定价每趟运费2000元,虽然比市场价高于600元,但是因为本地司机恐吓,为避免工程受影响,所以也同意了他们的要价后让他们拉运了砂石料。2019年4月份西卜沙工程管理员杓某找来的司机在给西卜沙工程拉运砂石料时被桑曲峨毛公司的司机拍了照,对此,杓某害怕出事情,就没让他朋友再拉运。2018年8月28日左右,谢某等人到工地上,恐吓工地负责人说“工程所有的砂石料都要让他们拉运,不让他们拉就别想找其他人拉运,并且你们自己找的司机如果出了什么事情我们不负责”,对此,为避免工程受影响,同意了他们的要价后让他们拉运了砂石料,并且他害怕自己找的司机被本地司机打击报复,所以没让他自己找的司机继续拉运。他们拉运的砂石料每辆车每趟拉运都少装2至3方左右的砂石料。2019年开工后,其害怕谢某等人再找麻烦,所以就主动找他们拉运砂石料,当时的砂石料是从同德拉运,按照市场价每趟的运费是1400元,但谢某等人强行定价为2000元,其依然让他们拉运了砂石料,在拉运的过程中,西卜沙工程运输队的司机杨尖在给西卜沙工地上拉运砂石料时被谢某等人堵截后强行拍照,所以司机杨尖害怕就没有再拉运。2018年9月该工程刚开工不久,谢某、拉某等本地司机到工地上找证人邓某1发要求每趟以900元的运费拉运砂石料,当时他们提出的运费过高,邓某1发和杓某就没同意,但谢某和拉某就用威胁的语气说“我们必须要你们的工地上拉运沙子,如果不同意,你们的工程完成不了”。后来他们来了好几次,最后没办法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2019年3月份,谢某又带着几个人到工地对邓某1发说“你们工地的车必须退出运输,否则我们的司机会在你的工地闹事,不让你们正常干活”,对此,邓某1发生气后就向派出所报了案,谢某等人听后害怕便离开了工地。2019年4月,证人坐在杨尖的货车副驾驶,在工地上倒完沙子回来时被一辆小轿车拦截杨尖的货车后用手机拍了杨尖的车身,并用藏语说“我们是本地司机,不需在这里拉沙子”,从此杨尖再也没有来过工地拉运沙子。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员。2018年9月份左右,谢某、拉某等人将尖扎籍的司机央尖(飞央杰)和洛太以威胁恐吓的方法,阻止他俩继续给西卜沙工程拉运砂石料,随后到工地上强行揽活,说“这里的所有运输活儿都由我们本地司机拉运,不得让外地司机拉运,一旦出了事要你们负责”,并且强行定价每车900元,当时刘某等工地负责人害怕他们会阻挠工程,就答应了这个价位,这个价位比飞央杰拉运的价位高于200元左右。当时谢某等人在拉运砂石料时,每趟都会少装2-3方,被刘某发现后,他们就说“我们就是这样的装法,爱拉不拉”,当时因为害怕打架就忍气吞声了。另,谢某等人从和日往西卜沙工地拉运砂石料的费用也同样被强行定价为每车1400元,公司负责人因害怕被他们打击报复,所以就答应他们的强行定价。
(4)证人杓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西卜沙易地搬迁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9月份左右,谢某等人到工地上强行揽活,说“这里的所有运输活儿都由我们本地司机拉运,不得让外地司机拉”,并且强行定价,即便他们强行定的价比市场高很多,但工程负责人持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和避免工程受阻,就答应了谢某等人的强行定价。2018年9月份,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工程开始不久,谢某等人到西卜沙易地搬迁工地上,恐吓工地负责人说“工程所有的砂石料都要让他们拉运,不让他们拉就别想找其他人拉运,不准让外地司机拉运,如果让外地司机拉运,一切后果让你们负责”,因为当时他们要价过高,工程负责人就没有答应,但谢某等人相继来了好多次,最后明知强行定的价高于市场价,但为避免工程受影响就同意了他们的要价后让他们拉运了砂石料,在这个过程中,谢某等人堵截了海东籍司机的车辆并进行了拍照。
(5)证人飞央杰的证言证实:证人飞央杰于2018年给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项目工程上运输砂石料时被当地司机堵截。2019年4月20日左右的一晚上,证人飞央杰同样给西卜沙易地搬迁附属设施项目工地上拉运砂石料时,在西卜沙幼儿园附近被驾驶一辆白色轿车的当地司机堵截用藏语说“这个工地上不允许你们外地司机拉运沙子,必须由我们本地司机拉运,以后你就别来了”,并且还拍了照。2018年5月份,泽库县本地的司机同样堵截了证人飞央杰的老乡安索南尖某的货车后从此安索南尖某再也没有运输。
(6)证人久美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泽库县角乎华日砂石料场的负责人。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公司的货车司机谢某和扎吾等人在该场拉运过砂石料以及出售砂石料的具体价位。
(7)证人计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家沙石场的合伙人。2018年该沙场土沙每方50元,2019年是70元。在该厂往泽库拉运沙子的都是泽库籍司机,记得这些泽库籍的司机内部有规定,不让外地司机拉运砂石料。
(8)证人朝多才让的证言证实:旦某经理将朝多才让介绍到宏丰得工程上运砂石料,当时一车砂石料的价格为250元,朝多才让从运费中拿10元给旦某好处费。2018年4月份左右他和拉某、才会吉布三人在西卜沙的一个工地上堵截了外籍司机,警告他们“以后不需给这里拉运砂石料,我们不会让你们拉运的”。
(9)证人赞木旦的证言证实:证人是谢某的弟弟。听他父亲朝多才让说2018年有个外籍司机在西卜沙工地上拉运砂石料时被朝多才让、才会吉布、谢某堵截过。
(10)证人尕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加入桑曲峨毛运输公司,当时向公司缴纳了1000元的管理费,还承诺不让外籍司机在泽库境内拉运砂石料。2019年他与拉某和谢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工地要活儿,因为当时老板认为价格过高,就没答应让尕某等人拉运,当时拉某对老板说“价格太低我们不拉了,你找别人拉运,不过本地活一直是本地司机干的,你找了别人,以后出了任何事情,我们不负责,你们要负全部责任”。
(11)证人才会加布的证言证实:2018年四五月份,证人和谢某、朝多才让三人在西卜沙乡堵截两名外籍司机,并警告“这里工地上的活都由我们本地司机拉运,你们把沙子拉回去”。
(12)证人切藏才让的证言证实:加入公司是因为公司会出面将外籍司机赶走,很方便接到运输活,2019年4月份,证人和多知布根据谢某的指示在西卜沙工地上阻拦了一辆外籍司机,并警告“西卜沙工地的运输活由我们本地司机来干,你以后就不要往这里拉运沙子,如果你再来,我们就对你不客气”,当时还将那辆车拍了照。
(13)证人多知布加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份,多知布加和切藏才让根据谢某的指示在西卜沙工地上阻拦了一辆外籍司机,并警告“这是我们本地司机的活,你以后就不要往这里拉运沙子,如果你来,我们就对你不客气”。
(14)证人斗尕日吉布的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证人和拉某堵截了当时往西卜沙学校拉运砂石料的外籍司机,并对司机说“这里的活由我们本地司机拉运,泽库县其他地方都这样”。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份,正式成立了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万某1当选为董事长,多某3当选为会计,旦某、多某1、万某2当选为经理,公司成立的目的是本地运输活儿全部由本地司机拉运,制止外地司机拉运。随后,群里的成员都缴纳了1000元。公司大概有55辆左右货车,60多名司机,将所有车辆分成四个车队,由三个经理和会计负责管理。平日由公司董事长、经理、会计揽活,并协商好运费后通知司机运输。一旦工地上的砂石料等让外地司机运输,该公司的司机将用言语警告工地负责人,并要求工地负责人“工地上的拉运活儿必须要让本地司机拉运,不允许雇佣外地司机,负责后果自负”。2018年8月左右一天,被告人谢某到西卜沙易地搬迁工地上找其负责人,向他说“你们工地上的活儿都必须由我们本地司机来干,不准让外地司机拉运,如果让外地司机拉运我们之间发生打架等情况都要你来负责,你要想明白,如果你让别的司机拉运,我们这里有很多司机,我们是不会让外地的司机在我们这里的工地上拉运的,你们的工程也不可能顺利干下去的”,对此,工地负责人就答应了被告人谢某的要求。第二天,被告人谢某与拉某到该工地上强制定价,以水洗砂费用加运费每方120元,石子费用加运费每方110元,除石料成本运费一车1250元。2019年2月被告人谢某等人在西卜沙工地上强制定价每车沙料的运费为2000元,并恐吓工程负责人“如果不给这个价,我们本地司机就不拉,也不会让外来司机拉运”,从而强行让工程负责人答应。除此之外,从泽库往同仁方向8公里处一趟以500元的价格拉运土方,从恰科日寺院附近的砂石料场以每车920元的运费拉运水洗砂,泽库县城往和日方向50公里处每趟以1350元的价格拉运细沙和水洗沙,在夏德日寺院附近的砂石料场以900元的价格拉运了石粉,以上这些的运费也是被告人谢某等人强制定价的,比市场上的运费高于100元至200元左右。在2019年的4月份的某一晚上,被告人谢某通过电话让运输公司的曲藏才让等人堵截给西卜沙工地上拉运沙料的尖扎籍司机。之后曲藏才让将其司机照片发至微信群(运输群)里。2019年4月的某一晚上被告人谢某和拉某与西卜沙易地搬迁工程上的负责人协商砂石料的运费,因为被告人谢某和拉某要价过高,施工方负责人没同意,对此被告人谢某和拉某恐吓施工方负责人,说“你们的价格太低了,我们不拉了,你们找别人拉运,不过你要知道本地的拉运活儿一直都是本地司机干的,你如果找来外地司机,万一出了什么事情我们不负责,你们自己承担所有责任”,也就是如果被告人谢某等本地司机发现有外地司机拉运,会殴打他们,并要让施工方担负责任。第二天施工方负责人同意每车给1350元的运费。后来施工方负责人觉得运费过高,让运输车队在恰科日寺院附近的砂石料场拉运,运费为每车920元。
(2)被告人拉某的供述证实: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垄断本县的货运市场。公司规定公司的每名司机都要提防是否有外籍司机在本地拉运货物,如若发现要及时制止。公司成立至今,近召开六七次会议,会议都由万某2、多某3、扎吾、旦某、东智才让等人主持,会上强调不让外籍司机在本地拉运货物,如若发现及时制止,不能发生肢体冲突,主要用言语威胁恐吓。
三、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旦某听从被告人万某1的授意,带领被告人多某3、谢某、拉某及其公司下属翻斗车司机李加才让、周某、扎吾等14人至泽库县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附近,先以言语威胁的形式让该公司两名外地司机停工,后带人至沥青搅拌站驻地寻找该公司负责人,意欲强行加入该工程的运输。该公司员工惠红桥报案后,泽库县公安局民警及时出警致使该起犯罪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相关手续及注册相关材料、章程等,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成立的过程及相关手续。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使用过的个人账户及资金来往明细。
3、泽库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公活期户明细张、现金支票,证实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以及现金支票取款情况。
4、润昊公司2017年至今土方、砂石等拉运结算票据,证实润昊公司及运货车司机提供的拉运票据姓名、结算车数、金额及具体票数的事实。
5、接受证据清单、银行电子对账凭证、张海丰提交的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青海润昊建筑有限公司泽库县分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多某1支付126465元;青海润昊建筑有限公司泽库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2私人账户于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27日支付向多某1分别支付190000和200000元。
6、物品扣押清单,证实泽库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从朝多才让处扣押了财务专用章一枚,私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桑曲峨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章一枚;于2019年6月23日从泽库县泽曲镇宁秀路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扣押了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文件14份张,开户许可证1张,关于申请成立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报告13张,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金额外来车主之间的合同14张,收取本地司机管理费1000元收据22张,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单6张,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单(藏文版)5张,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各一本、泽库县泽曲镇人民政府泽镇政2018153号文件一份共2页、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参加人员合同书43份、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章程1册12页、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花名册(地皮费)6页、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申请报告,共计10页,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书(藏文版)1张,泽库县西二环一、二、三标段号码牌,泽库县团结路号码牌共76张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照片的事实。
8、个人银行卡转账一览表,证实邓某2于2018年11月、12月分别向万某2、多某1、华来、乔某、三知才让的储蓄卡上转款的事实。
9、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因为沥青搅拌站刚开始生产的时候没让运输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就在铺设泽库县城多禾茂路水稳层时运输公司几辆大车就停在摊铺机前阻碍施工,要求运输公司的11辆车加入运输水稳层工程。2019年4月23日泽库县润昊有限公司办公室来了九个人,为拉运砂石、水稳、沥青等运货目的,语言威胁、使用大车将沥青搅拌站大门堵住,以协商名义强行定价要求加入润昊公司运输。2019年4月27日10点30分运输公司十几个人来到泽库县团结路建设工地,对润昊公司运输水稳层的司机言语威胁,恐吓,并要求让司机停止运输。之后,中午12点12分运输公司十几人又来到沥青搅拌站,要求站长允许运输公司的车辆进行运输,并在此过程中对石某进行威胁并推搡,石某站长当时想用手机进行拍摄并报警时被运输公司人员抢走。最后惠某报案后带着公安局的民警到了沥青搅拌站。
(2)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至8月在泽库县沙石聊立场开挖掘机装土方,当时跟一位大车司机因土方装太多发生过矛盾,后来有点害怕报复和麻烦就离开泽库了。
(3)证人班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底沥青搅拌站负责人石某电话说“泽库县运输公司的十几个人,威胁施工方必须使用运输公司的车辆,限期一天内答复,不然堵路不让施工”。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7日早上9点左右,证人和索南才让、旦某、扎吾、多某3、才松加到团结路工地上看见有四辆外地车正在卸货,旦某就走过去后对这些外地司机说“你们外地车不能在泽库县拉运物资,卸下这一车货后就不要在拉运了”,他也跟着说了这些话,还说“要是还拉运的话就要打”,过会儿拉某、谢某、久尖、周某、尕藏东知布也来了。当时旦某说去沥青搅拌站,李某1和旦某、扎吾、才松加坐着索南才让的车去了。到了后见他们在沥青搅拌站门口左侧的彩钢房内,多某3给一个工作人员说“我们是本地运输公司的司机,我们公司现在有70多辆车闲着,你们沥青搅拌站拉运的活必须用我们的车”,这个人说负责人不在,已经打电话通知了,我们从房子里出来时扎吾说“这个人用手机在拍我们”,扎吾就把手机抢过来给了拉某,拉某就删除了拍摄内容后把手机还给了这名男子,我们在沥青搅拌站等老板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5)证人尕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3日早上,泽库县峨毛运输公司董事长在微信群发通知有“公司全部成员到泽库县交警队开会”,之后,万某1让我们分成两组,万某1带着一组到县政府争取与工地合作工程,一组到沥青搅拌站要活,我们到搅拌站办公司跟工地负责人,告诫让运输公司的大车运输队加入到工地运输队中。
(6)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在沥青搅拌站旁边土料厂被运输公司告诫不让拉运时经理万某2也在场。
(7)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3日下午13时许,泽库县润昊有限公司办公室来了九个人,为拉运砂石、水稳、沥青等运货目的,语言威胁,以协商名义强行要求加入润昊公司运输工程当中。还告知当天只是警告,第二天不让泽库县运输公司拉运,就堵路不让生产运作;2019年4月27日10点30分左右,泽库县运输公司十几个人来润昊公司沥青搅拌站,并有一辆轿车挡住在过磅房门口,挡住所有正常工作的车辆,强行要求泽库县运输公司车辆加入到搅拌站运输工程当中,并在此过程中对其进行威胁并推搡,其当时想用手机进行拍摄并报警时被运输公司人员抢走。此过程中其打电话通知惠某暗示报警,后惠某报案并带着公安局的民警到了沥青搅拌站,将泽库县运输公司闹事人员带走了。
(8)证人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沥青搅拌站运输车队负责人,2019年4月27日早上10时许,运输公司的一帮人到搅拌站目的是加入搅拌站运输工程中,所有的运输必须由泽库县运输公司车队拉运。2018年9月份其搅拌站运输工程中跟他们合作过,但是他们的车辆达不到要求,且不安规定运输,就影响施工进度以及搅拌站的生产。
(9)证人李某4、张某、孔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7日,有七八个藏族男子,用“命令”的口气,让泽库县道路建设改造工程团结路(宏丰得宾馆附近)工地上拉运水稳层的司机停止运输,还以威胁、恐吓的方式不要再拉运水稳,当时有人还恐吓说再拉运就揍打,当时态度特别强硬。
(10)证人才让当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3日中午13时许,润昊公司来了九个人,当时该工地经理石某让他来翻译,他们说“他们是泽库县运输公司的车队,董事长叫万某1,今天没有来,搅拌站所有运输工程都要用他们运输公司的车队,其他车辆一律不得拉运”。还说当天只是过来警告,第二天不让泽库县运输公司车队拉运的话,就要堵路不让搅拌站工作生产。
(11)证人才会吉布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27日,其同多某2才旦、扎吾、万某2、斗尕日吉布、谢某、拉某、索南才让、才松加、特巴、达某、加杨切排、李加东知、周某按照万某1董事长的安排到沥青搅拌站找负责人要活,当时沥青搅拌站的临时负责人将他们拍了照,当时扎吾将手机夺过来给旁边的人把手机里的视频删掉了。2019年4月23日,其同万某2等人到泽曲镇团结路改造工地上要活,当时对工地负责人说“我们是本地运输公司的,你工地上的活让我们干”。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万某2供述证实:2018年7月份成立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有限公司,目的将由该公司包揽泽库县所有运输工程。由万某1提议,公司所有手续具体由万某1办理,公司通过会议该公司推选董事长为万某1,多某1和旦某(达某)和其为公司经理,职责是争取泽库县工地运输,并让自己管理的车队人员拉运,他们从中收取每车每趟10元的提成,多某3是财务会计,主要负责管理成立公司时缴纳的报名费1000元及公司有关开支。在此过程中对外地司机人员缴纳3000元管理费或欠条才能加入该公司。2019年4月27日他和周某、改登尖某、谢某、扎吾、多某3、久尖、旦某等14人左右开了三辆车,先去团结路,后到沥青搅拌站,到后把车停在了院子外面,我们所有人下车就进了院子,当时万某2遇见了一个贵德的朋友,他说“有人报警了,你赶快离开”。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把所有人带到了公安局。
(2)被告人旦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泽库县桑曲峨毛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之一,该公司是2018年6月份成立,泽库县本地货车司机商议怎么把泽库县运输工程争取到本地司机手中时,泽库县退休干部万某1提议成立一个运输公司并负责办理公司具体手续,目的是泽库县所有工地运输活都由该公司也就是本地人包揽。该公司推选董事长为万某1,万某2(小)和多某1和其为公司经理,职责是争取泽库县工地运输,并让自己管理的车队人员拉运,全公司跑运输大小车共70多辆。加入公司每人按照车辆缴纳1000元的报名费,小货车缴纳500元。缴纳的费用都是我们商议后由董事长万某1定的,公司没有工资,经理安排自己手下司机拉运工作后,运输工钱打到经理(车队队长)账上,经理按照开票数,运输工钱从中每车拿去10元的管理费(服务费)。2019年4月27日,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下属翻斗车司机多某3、周某、扎吾等14人至到团结路拉水稳工程地时,看见运输水稳的大车后,在团结路施工现场以口头威胁的形式让给该公司两名外地司机停工,后带人至搅拌站驻地寻找泽库县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泽库县运输公司运输车辆加入搅拌站运输车队当中时,被泽库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了。
(3)被告人万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7月2日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运输公司成立,我是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旦某、多某1、万某2是经理,多某3是财务管理员。多科、卓托、久尖木、多乐、周某、索巴、扎吾、斗拉才让等12人是公司顾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运输土方、砂石料和原料等。我的工作是跟政府协调,主要找领导给公司介绍一些工程老板,从而争取到一些拉运货物项目。公司成立时有34人、34辆车,成立时每人投资了1000元,共34000元,用于租用公司院子和修建活动板房以及发放门卫工资的费用。现在有78人78辆车,其中3人是外地司机。我们将78辆车分给三个经理,有经理管理自己手下的司机和车辆。成立公司的目的是将全县范围内的货车司机参与到运输公司,如果公司里有每个乡镇的人,到什么地方拉运都无人阻碍,全县货车司机团结起来后泽库县施工工地上的货运都由我们公司承担。2019年4月23日,我们在公司开了个会,主要安排了安全驾驶等,我还安排斗尕日等人去县政府找周先加副县长说一下审批砂石厂的事情,安排另外一部分的人去泽库县沥青搅拌站要活。
(4)被告人多某3的供述证实: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和周某、改登尖某、谢某、扎吾、久尖、旦某等14人左右开了三辆车,先去团结路,到团结路拉水稳工程地时,看见运输水稳的大车后,在团结路施工现场以口头威胁的形式让给该公司两名外地司机停工,后带人至搅拌站驻地寻找泽库县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泽库县运输公司运输车辆加入搅拌站运输车队当中,当时李某1发现工地上的负责人在拍现场录影视频,李某1扎吾把手机抢过来,把被拍的视频删完后还给他了,十分钟后被泽库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了。
另查明,被告人多某1于2018年6月份,在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成立前,伙同泽库县恰科日社区夸龙村村长加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找泽库县润昊建筑公司恰科日道路(多禾茂路延伸段)施工负责人,多次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提高运输价格,强行加入该工程土方运输。前后共有13辆货车进行拉运,共计拉运土方1579车。2018年泽库县恰科日道路(多禾茂路延伸段)施工工程项目部向多某1等人支付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382123元。依据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多某1等人非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67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被告人多某1归案情况。
2、收据13张,证实东知才让、周拉、加某、加羊、久美、肉增、格来、东知、周某、让雄在泽库公路段拉运砂石料时由刘文华支付运费的事实。
3、结算总价,证实泽库县泽曲镇恰科日道路工程款总价为9270821.05元,以及具体的工程量清单。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泽库县泽曲镇多禾茂路延伸段工程项目部现场概貌及证人对被告人多某1等人辨认情况。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泽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多禾茂路延伸段施工工程中拉运的土方的费用进行价格认定的结论为:2018年4月至10月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97元。
6、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多禾茂延伸段路基建设项目经理岳某在工地时自称是泽库县本地一帮运输司机到他们工地闹事,要求他们的运输车辆要加入运输过程,且要强行定价(由原来的每公里0.7元/方上涨到每公里0.8/方)。还有在工地上拉运的外地车辆不允许再拉运。若不同意,他们就用语言威胁或阻碍工地正常施工。项目经理岳某考虑到项目进程,害怕打击报复,就被迫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因闹事多禾茂延伸段道路工程停工了两天,给施工方造成7600元的经济损失。为此项目负责人岳某提议与他们之间签订协议,并为了能有保证履行协议,他们提议由他们村村长(加某)代签。协议内容是运费每公里0.8/立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由运输方自己承担;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周某、多某1、华角加措等人到多禾茂延伸段工地找负责人要求他们加入运输车队,到工地后,多某1跟负责人说他们修路的那块地皮是智合龙村的,所以该工地上的拉运活必须由智合龙村的十几个货车司机要运。过了几日后,智合龙村村委主任加某给周某打电话说工地已经开始拉运,让周某也开车到工地拉运。
(3)证人宽太加的证言证实:在多禾茂运输过程中运费涨过每公里0.1元。西二环工地拉运时运距为9公里,运费是230元。多得运输费30000多元的事实。
(4)证人久美才让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左右,智合龙村委会主任加某和多禾茂延伸段路基建设工地三名负责人到恰科日找久美才让书记(党委书记),加某说该工程的拉运活由加某承包,但工地上有外地车辆在拉运,按照协议,那些外地车辆必须要退出。
(5)证人卓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底的时候卓某2经加某和一名汉族老头参与了多禾茂路延伸段的路基拉运土料车队,因加某是恰科日乡智合龙村的村长,他们村的货车司机都会听他的话,所以他和工地老板协商好以0.7元/每方/每公里拉运土料,协商运费时证人卓某2不在现场,后期结算时以0.8/每方/每公里价格向运输司机结算,卓某1拿到了9200元。
(6)证人三知才让的证言证实:2017年往泽库县多禾茂路延伸段上拉运土方以0.7元的价格拉的,拉运的距离有13公里,拉运一趟有218元,后来恰科日村的到工地上去协商后每方一公里的价格为0.8元,拉一趟有239元。
(7)证人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左右,加某和多某1协商后去找该工程的老板说:现在泽库县的规矩是任何工程经过每个村都必须要雇本村的运输车辆,你们已经修到我们村了,你们出的运输价格也有点低,所以你们把价格调高一点而且必须要雇我们本村的车辆,你们公司的车不能再拉运土料,多某1说每公里/每方/0.7元运输费有点低,我们去工地老板协商一下,期间停了两天工,在这两天内加某找过工程负责人三次,后来该老板就以每公里0.8元/每方的价格顺了我们的要求。
(8)证人多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6月份工地上来了五辆泽库本地土料运输车,拉了几天后他们突然停止运输,找岳某经理要求运输费调至0.8元/立方;公司原有的运输车不得运输并且要新增他们的几辆运输车;泽库县土料运输必须由泽库土料运输车运输,后来项目部也应了他们所提的要求,当时双方间发生过一些口角之争。
(9)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多禾茂延伸路段的项目开工后的15天左右,项目部的来找闫某并说“你找的翻斗车司机闹事要求加价、加车,工地也停工两天了你去处理此事”,之后证人就找翻斗车的司机来开会解决问题,运输司机到了后向证人要求加价,后来迫不得已就按运输司机的要求答应了。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多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多某1和周某、加某、华角加错、东知才让(多勒)去找多禾茂延伸段施工负责人要求他们要加入运输的车队。并跟负责人说他们目前施工的那块地皮是恰科日乡智合龙村的,所以工地上拉运货物的货车必须要用他们智合龙村的司机。施工负责人也同意他们的货车加入。并以一方土料每公里0.7元的价格在多禾茂延伸段路基建设工地上拉运。但被告人多某1认为运费价格有点低,要求工地负责人涨价至0.8元。与此同时与其一同去找工地负责人的东知才让(多勒)若以0.8元的运费价格的话,要求施工方的2辆运输车需从工地停止运输。后来在多禾茂延伸段路基建设工地上共有14辆运输车,其中11辆是智合龙村的,1辆是和日镇的。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1、多某1、多某3、旦某、万某2、谢某、拉某等人多次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工程承包商接受其运输服务,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非本地运输司机以打欠条或签合同形式缴纳“管理费”加盟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接受其服务,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多某1伙同他人多次以言语威胁手段强迫工程施工方接受其运输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获取违法所得67514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谢某、拉某二人加盟泽库县桑曲峨毛合作货物运输公司的司机后,多次以拦截、言语威胁等方式驱赶非本地司机,强行加入到项目工程中进行运输,获取违法所得14797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万某1、多某1、多某3、旦某、万某2、谢某、拉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组织分工,有财务管理人员、有组织成员,该犯罪组织成立以后,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威胁、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外地运输司机、强迫外地司机缴纳“管理费”等方式控制本地运输市场,形成了恶势力犯罪集团,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万某1、多某1、万某2、旦某系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应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多某3系该犯罪集团重要成员,被告人谢某、拉某系该犯罪集团组织成员。公诉机关提出本案受害司机以欠条形式缴纳的“管理费”9000元属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公诉意见,由于该笔款项被害人实际并未缴纳,为此,对公诉机关该意见不予支持;公诉人和被告人谢某、拉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拉某、谢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多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老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1、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1、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侦查,已掌握本案的犯罪事实,至同年6月9日传唤至公安机关,期间,五被告人并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对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经查,七被告人为谋取不法利益,经常纠集在一起,以公司管理层的名义,对非本地司机和施工工地进行滋扰、纠缠、拦截、阻工堵门、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心理,用言语威胁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在本地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市场运输经济,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同时七被告人的行为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为此,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1、旦某、万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虽未实际缴纳管理费,但被告人要求被害人以打欠条的形式缴纳管理费的行为确已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结果的发生,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证人李某1、石某的证词能够证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旦某、多某3、谢某、拉某等十四人至泽库县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附近,先以口头威胁的形式让该公司两名外地司机停工,意欲强行加入该工程的运输,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旦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已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1、旦某、万某2、多某3、拉某、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被告人谢某、拉某的个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首要分子要对他所组织、领导的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万某1、多某1、旦某、万某2系首要分子,应对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扣押的七辆双桥货车,因该财产属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多某1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旦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万某2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多某3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拉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谢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违法所得82311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违法所得78220元);九、扣押的双桥货车七辆依法予以没收。
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1、多某1、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定上诉人万某1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一起犯罪,上诉人虽然写过“管理费”欠条,但未实际收取,客观上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为犯罪中止;3、上诉人万某1未参与第二起犯罪,谢某与拉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4、对第三起前往沥青搅拌站一节,上诉人不知情,也未授意旦某前往,主观上没有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不构成犯罪;5、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6、一审判决没收上诉人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7、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首要分子,但与其他首要分子量刑相比,量刑过重。基于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多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定上诉人多某1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于法不符;2、本案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3、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为谢某和拉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4、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诉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和语言,且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5、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6、一审判决没收的货车,系上诉人父亲完德2013年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审在未查明货车所有权人的前提下,未经法庭举证、质证、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判决没收于法无据,应予返还;7、一审认定上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缺乏事实依据,量刑过重。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人旦某及其辩护人指出:1、一审认定的第一起“共同犯罪”属于单位犯罪;2、一审认定的“共同犯罪”中的第二起犯罪,上诉人万某1、旦某等人与谢某、拉某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3、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诉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和语言,且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4、一审认定上诉人旦某等人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5、一审在没有查清车辆所有权主体的情况下判决没收了不是旦某个人的财产,属违法裁决,应予撤销。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万某2及其辩护人指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万某2等人构成恶势力集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第一起犯罪,上诉人等人虽然写过“管理费”欠条,但未实际收取,客观上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以犯罪中止量刑;3、本案中第二起犯罪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也未具体实施强迫交易行为;4、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诉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和语言,且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5、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6、一审在未查清扣押的车辆是否为上诉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情况下,判决没收车辆不当,应予返还;7、上诉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过重。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多某3及其辩护人指出:1、关于收取“管理费”一事,上诉人多某3主观恶性较小、行为情节轻微,建议量刑时依法予以认定并从轻考虑;2、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为谢某和拉某的个人行为,与其他五上诉人无关,不应属于与其他五上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3、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诉人未实施威胁的语言和行为,未实施阻碍沥青搅拌站施工的行为,且证明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4、上诉人万某1等七人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尚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程度,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5、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6、一审中关于上诉人车辆的相关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驾驶的双桥货车是否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返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指出:1、对于构成强迫交易罪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只参与了第二起犯罪,但也只是属于个人行为,应当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不应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2、关于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上诉人并未参与。3、上诉人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予从轻处罚;4、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收车辆不合理,应该依法返还。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黄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涉案七辆双桥货车依法该追缴、没收、返还的及时予以追缴、没收、返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万某1、多某1、多某3、旦某、万某2、谢某、原审被告人拉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应证据证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以下新证据:
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行驶证、借条七份、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及证人忠果加、夏吾杰加、完德、尕藏曲知、尕某、朝多才让、羊白2020年3月24日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万某1、多某1、旦某、万某2、多某3、谢某、原审被告人拉某驾驶的货车购买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多某1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新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上诉人多某1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不是其本人。
上诉人谢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新证据:
借款借据三张,证实上诉人谢某驾驶的货车是其家人借款购买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是上诉人谢某个人所有。
二审另查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万某1处扣押的一辆红色东风大力神双桥货车,前后均无车牌号;从上诉人多某1处扣押的一辆红色东风大力神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上诉人旦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上汽重卡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从上诉人万某2处扣押的一辆红色陕汽德龙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从上诉人多某3处扣押的一辆黄色陕汽德龙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从上诉人谢某处扣押的一辆红色重汽豪沃(HOWO)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从原审被告人拉某处扣押的一辆红色重汽豪沃(HOWO)双桥货车,车牌号为×××,上述车辆均未过户。侦查机关未制作车辆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
对于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方面提出的辩解,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万某1、多某1、多某3、旦某、万某2、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万某1、多某1、多某3、旦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本院认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