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华,辽源市西安区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万臣与被上诉人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稻公司)、王健、王爱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华和被上诉人王健、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万臣上诉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维护张万臣的合法权益和补偿不受侵害。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张万臣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因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审结。认为一审张万臣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值此提出上诉请求。张万臣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合作,从2011年起至今,一审终结总共合计10年合作,这10年当中因上诉人开长途客车,很少过问公司经营状况,整个经营完全由王爱辉独自经营和管理,2019年王爱辉在没有通知张万臣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了法人,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爱辉变成了王爱辉的儿子王健,以及王健的妻子共同经营。张万臣同王爱辉经营8年,这8年当中张万臣没有得到该公司应该给予的利润分成,按照双方约定,合同没有兑现。张万臣应得40%提成,王爱辉应得60%,但是除变更法人之外的前8年,张万臣人未获得分文利润。因此,张万臣提出诉讼请求。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不顾事实存在,认为张万臣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并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张万臣主张分成无任依据和法律事实,张万臣认为上诉主张利润分成和合法的依据和事实,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一审当中张万臣当庭提出要对合同进行鉴定。庭审中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认为张万臣的上诉请求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无关。一审经法院审理张万臣与王爱辉约定由张万臣和王爱辉合资经营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得比例由王爱辉所订,并立下合同。二审中张万臣将提供相关证据和鉴定结果来证实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的利润数额。张万臣鉴于一审法院案情审结后,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查该案的实际经营状况。一、核查税务报告。二、评估8年至10年之间的经营状况。三、如果该公司不盈利为什么王爱辉、王健将家迁至松原居住并购得房屋,长久在此进行经营。四、一审提供的证据王爱辉与张万臣共同签字,并有证人作证的证据,完全属实。张万臣就一审案情和审结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张万臣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张万臣在该企业经营期间,投资上百万,现在王爱辉私自变更了法人,让他的儿子王健主管企业,十年来张万臣没有分得到一分钱的红利,所以张万臣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健、水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张万臣的上诉请求。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及王健与张万臣没有任何关系,其主张利润分配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辉丰农业开发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或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登记注册成立,张万臣与王爱辉签字的书面证据仅是为了满足张万臣回家炫耀的虚荣心,其书写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内容所载的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也根本不存在收益。2、从张万臣提供的合同证据内容可以看出,合同书写的是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万臣起诉中称注册成立的是辉丰农业开发水稻种业有限公司,而起诉的确是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张万臣将三个完全不相干的公司名称混淆,属于捏造事实,滥用司法资源,恶意成诉。2009年12月1日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无法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对于该印章是否真实,如何加盖,水稻公司及王健本人不清楚,不认可。张万臣提供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日,起诉状中称张万臣是2011年与王爱辉相识,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为2009年相识,而辩论时又称2008年相识,前后矛盾。足以见得张万臣所陈述的均为虚假陈述。3、张万臣诉状及证据中提到的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辉丰农业开发水稻种业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至今均未成立,与被上诉人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无关。张万臣自述给王爱辉垫付启动资金一百多万,而在一审辩论时称王爱辉经营公司十余年间借款100多万,说法前后矛盾。4、张万臣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给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进行过投资。5、张万臣自认诉讼分配数额是自己计算的,没有任何依据。6、张万臣自述诉告的是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王爱辉注册成立的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名字,后又称应向变更前的公司主张权利。但从工商登记通知书、企业年度报告等证据可以看出,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自注册以来,从未进行过名称变更。张万臣称并不主张向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向变更前的王爱辉的公司主张权利。二、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张万臣与王爱辉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担风险只享收益,其性质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保底条款,故,签订的合同内容无效。三、张万臣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张万臣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万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1年张万臣开长途客车跑松原市,与王爱辉相识,得知王爱辉生意不景气,想在松原干种业经营。经过考察后,王爱辉准备兴办公司,在松原市登记注册辉丰农业开发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张万臣给王爱辉垫付了启动资金一百多万元,生意非常好,双方签了合同,王爱辉每年按60%获利,张万臣40%分成,由王爱辉独自经营。公司一直在经营,年年获得利润,但张万臣未获得分红,2019年王爱辉在没有通知张万臣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己的儿子王健变更为法人。王爱辉无视法律,私自变更法人,十年未给张万臣应分得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爱辉按合同兑现约定给付40%分成,应给10年利润共计15万元。王爱辉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王爱辉与张万臣约定“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张万臣和王爱辉合资企业,公司分成王爱辉按60%,张万臣按40%分成”,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盖章。张万臣主张王爱辉给付40%分成,未提供证据证实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存在及其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的利润数额。上述事实,有张万臣、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陈述,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张万臣签订的合同、辉丰公司的刊物、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吉04民终16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2018年度和2019年度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年度报告书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万臣主张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王健、王爱辉给付40%分成1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事实存在及其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的利润数额,故对张万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万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张万臣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万臣的上诉理由是与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要求对公司利润进行分成。王健在庭审中辩称王爱辉与张万臣协议约定给张万臣按40%分成的公司是辉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成立。王健称松原市辉丰水稻种业有限公司是在张万臣与王爱辉协议后自己成立的,并且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工商登记证明,工商部门登记上并没有载明张万臣系公司股东的身份,张万臣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水稻公司的经营。本案张万臣在一审诉状中的诉请注册登记的是辉丰农业公司,但是张万臣并没有提交辉丰农业公司成立工商登记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要求分成公司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张万臣的诉请没有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张万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张万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