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部振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通辽市女子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福,男,****年**月**日出生,汉。

审理经过

原告部振华与被告刘会福、王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振华、被告刘会福、被告王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19日又借款60000元,并书写欠据两枚,到期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会福答辩意见,我们从来没有借过部振华钱,部振华哥哥借我们钱到现在还没有偿还呢,我们已经起诉并申请执行了。

被告王彩云答辩意见,我的诉讼权利已经全部委托刘会福啦。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1月19日借据原件一枚,金额6万元;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借款利率2%的事实。

经当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会福表示:对证据有异议,这个借据我不清楚。

2、2016年1月14日借据原件一枚,金额6万元及2019年5月10日王景林证言原件一份;证明此借款实际借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及实际债权人为部振华的事实及约定借款利率2%的事实。

经当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会福表示:对借据和证明点有异议,这个我也不清楚,应该向我们提供付款凭证。

3、证人,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身份证号:。证实此两笔借款是通过借给王彩云的,当时刘会福不在现场,是王彩云接收的。

经当庭进行质证,

原告部振华表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刘会福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被告王彩云通介绍向原告部振华借款60000元,当时为了借款规避其他事项,借据上标注“借王景林个人现金”,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7年1月19日又通过介绍向原告部振华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书写两枚借据,到期后经过多次索要,被告王彩云只偿还三个月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彩云经过介绍向原告部振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部振华向本院提交的两枚借据在卷,并且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王彩云所借的两笔借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部振华,而原告部振华向本院提交的书写年份为“2016年1月14日”的借据,原告自认实际年份为2017年1月14日的主张,对被告王彩云的实际利益并无侵害,原告部振华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部振华向本院主张,此枚借据之所以标注为“借王景林个人现金”,是为了规避其哥哥向被告王彩云借款被抵顶的事实,现有王景林的书面证言在卷为证,因此本院认为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部振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王彩云依法理应还款,本院对原告部振华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部振华承认被告王彩云已经偿还三个月的利息,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而原告部振华要求被告王彩云给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振华主张要求被告刘会福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彩云与刘会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被告王慈云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被告王彩云个人债务,因此应该认定此笔债务为被告王彩云与被告刘会福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部振华向被告刘会福主张权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版)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部振华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王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部振华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其余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刘会福对以上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部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860元,由被告王彩云、刘会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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