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男,1962男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被告刘桂彬,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与被告刘桂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彬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桂彬偿还原告王江欠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5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桂彬于2019年1月17日在我处借款17000元,此款为被告刘桂彬生活用款,双方约定此款按照1分5厘机选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被告刘桂彬在借条上签名,因原告生活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刘桂彬索要这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桂彬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桂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桂彬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江与被告刘桂彬均为长发村村民。被告刘桂彬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1月1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此款被告用于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彬除给付1000.00元利息款以外,其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2019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20年12月16日长发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及原告的陈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民间借贷,有被告刘桂彬为原告王江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桂彬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欠条中所写“利息为1.5%”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有关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参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月利率为1.28%计算;按照该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的期限是自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款为4590.00元(17000.00元×1.5%×18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利率应当按照1.28%计算,产生利息款为1305.00元(17000.00元×1.28%×6个月),共产生利息589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桂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5892.00元(已付1000.00元),本息共计21892.00元。
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192.00元由被告刘桂彬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