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住所地:一四九团一小区38栋。
负责人:王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以下简称一四九团)与被告王振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四九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周立柱,被告王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四九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280000元(2018年11万、2019年11万、2020年6万);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4070元(附计算明细);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投资建设完成位于149团9连的两栋鸡舍及相关配套设备。2018年政府机构改革后,被告私自占有两栋鸡舍并将其出租给案外人郭世万,共收取租金28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利息,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振海辩称,鸡舍是原告投资建设的,2015年11月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鸡舍产权归合作社所有并使用,合作社股东是149团在职30名干部,共同出资954000元作为启动资金。2017年2月合作社法人王治新被派遣出国工作,由被告负责管理合作社。因合作社经营亏损,团里说鸡舍不能闲置,为了弥补亏损,请示了团领导,请人饲养,合作社收取租金。2017年理事会决定将鸡舍租赁给郭世万,每年交纳11万元租金,2018年鸡舍继续出租给郭世万,因为149团农业公司要注销所有合作社,公章被拿去注销所以合同由被告签字。2018至2021年5月20日一批鸡养完合同就终止,合同终止后鸡舍归还给团里。2017年-2020年收取的租金被告直接打到合作社会计账上,由理事会研究决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被告是合作社的指定负责人,签订协议,收租金不是个人行为,代表合作社。租金的收回和发放都是有去向的,被告不存在私自占有。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报告一份、理事会记录二份、银行转款清单一份、交纳租金银行清单一份、合作社成员出资表,房屋产权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响应149团大力发展养殖业的号召,2015年11月25日,石河子市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住所地为新疆石河子市149团三作业区9党支部5栋平房1号(原9连物资库房)。法定代表人王治新,出资额为954000元,由149团在职30名干部作为股东完成出资,业务范围:鸡饲养。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其投资建设的鸡舍及配套设施交由石河子市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一四九团房产科出具房屋产权证明:“兹有石河子市东阜城镇149团三作业区9党支部5栋平房1号(原9连物资库房)产权属于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建筑面积650平方米,可以用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2017年2月合作社法人王治新被派遣出国工作,经请示149团领导及农业公司领导,由被告负责管理合作社。因合作社经营亏损,原告表示鸡舍不能闲置,为了弥补亏损,经合作社理事会请示团领导,同意请人饲养,合作社收取租金。2017年合作社将鸡舍租赁给案外人郭世万,每年收取租金11万元;2018年至今郭世万继续租赁鸡舍,2018年-2020年收取的租金被告交至合作社,经理事会研究决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与石河子市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是何法律关系?其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供的报告及证人证言可知,本案被告是合作社负责人,管理合作社是被告职责,将鸡舍租赁他人是合作社理事会研究决定的结果,被告代表合作社与郭世万签订租赁协议,其行为代表合作社,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石河子市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鸡舍及配套设施是原告投资建设的,原告一四九团房产科证实石河子市东阜城镇149团三作业区9党支部5栋平房1号(原9连物资库房)产权属于东阜城镇金鸡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可以用作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对于合作社是否向原告交纳使用费、是否能出租等事宜双方未做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无证据证实。本案中,合作社已将鸡舍出租他人多年,实际收取的租金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对此,原告在起诉前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不能提交合作社使用鸡舍应交纳使用费及合作社不能出租鸡舍的证据,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