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建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马俊飞(实习律师),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清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康建永与被告李清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峰,被告李清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清峰向原告偿付玉子折价款合计60659.2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终止合伙协议义务的违约金19999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裴村东北角的粮食收购场地系被告个人经营,由于被告外债累累,无力经营。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租赁厂房合同,由原告进行经营。2020年5月23日,被告花言巧语,要求合伙经营,原告出于对其高度的信任,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粮食收购场。合伙期间,因被告隐瞒相关重要情况,私自挪用资金,导致合伙协议原告取得合伙人地位不能依法得到体现,直接损害原告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收购场地库存的粮食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双方合伙利润470000元,被告依库存玉米为要挟,向原告要700000元利润,才许诺可以把全部粮食拉走。2021年2月16日,经过卫贤镇裴村的李某和小河镇小河村马某调解,无奈之下,原告才被迫与被告达成终止合伙协议书,双方第二条约定,库存粮食599142公斤,其中527714公斤归原告所有,于2021年2月19日前运走。原告运走506050公斤,剩余部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阻止,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依据双方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承担不再参与分配71428公斤玉米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峰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阻止原告拉粮食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少拉粮食的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清峰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的散伙协议所约定的标的物为玉米,因此原告诉请中要求玉米折价与合同所约定的标的不符,即使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原告也应该诉请被告向原告交付玉米,而不是玉米的折价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原、被告开始合伙经营粮食生意,经营场地为被告李清峰位于卫贤镇裴村东北角一粮食收购场地。2021年2月1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散伙协议书,约定:现库存玉米599142公斤,在李清峰仓库存放,其中527714公斤玉米归康建永所有,于2021年2月19日前拉走。下余71428公斤玉米归李清峰所有,李清峰须保证康建永按时按量运走,若违反此约定,库存玉米599142公斤全部归康建永所有。2021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及其家人、证人马某、李某陆续在场的情况下。被告李清峰按照协议分得了玉米,原告康建永运走了506050公斤玉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对其二人合伙清算后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确认的散伙时库存玉米599142公斤。根据证人马某、李某当庭证言以及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告拉走的玉米数为506050公斤,对剩余的21664公斤玉米,被告李清峰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称因被告的阻挠,其仅拉走506050公斤玉米,剩余21664公斤玉米未拉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上述辩称意见,原告仅陈述被告及被告母亲阻止其拉玉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清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建永21664公斤玉米; 二、驳回原告康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康建永负担1998元,被告李清峰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姜素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俨真 书 记 员 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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