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河珠江湾畔诺丁山21栋。 法定代表人:黄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林,****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黄森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森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林,被告黄森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85.8元(2017年10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每月为:1.5元×85.75平方米)及违约金15.24元,共计401.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黔灵山国际D-1-8-5(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的业主。被告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欠款金额的按照日利率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年利率15.8%计算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7.10.1-2017.12.31,被告共欠交物业费385.8元。被告不缴纳物业费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公正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物业不作为:电梯经常是坏的无法正常使用;小区内道路很烂;楼道上长期都有大小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登记于贵阳市小河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座落黔春路口商住楼(黔灵山国际社区·国际公馆)D-1-8-5(建筑面积85.75平方米)业主。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黔春路口商住楼(黔灵山国际社区?国际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权利义务包括向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为:“小区住宅1.5元/月?平方米”、“甲方(指被告)应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之后按季(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年)开始的前五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乙方(指原告)应于每年初向甲方公布上一年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一次”、“甲方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起,甲方负连带交纳责任。甲方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第二十一条乙方违反本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甲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未付款项的3‰交纳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5.80元和违约金15.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已实际获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被告双方所签《黔春路口商住楼(黔灵山国际社区·国际公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七条“甲方(指被告)应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付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之后按季(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年)开始的前五日内履行交纳义务”,被告2017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费应在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予以缴清。被告拖欠原告涉案物业费,原告应在被告逾期未交三年内(即2020年10月1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三年后的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黄森林支付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贵阳兴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冉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申攀 书记员张业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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