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久社,男,****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张书芹,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徐海峰,男,****年**月**日出生,住景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吴久社、张书芹与被执行人徐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海峰未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吴久社、张书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徐海峰需履行293554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303.3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徐海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徐海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徐海峰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徐海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劵、工商、电子商务、金融理财、人民银行、民政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景宁畲族自治县公积金中心及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徐海峰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未查询到实际存款;被执行人徐海峰名下无公积金、房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2月19日原执行案件(2011)丽景执委字第3号执行到8778.38元执行款发放于申请人吴久社。截至2021年7月15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284775.62元、执行费4303.3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海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财产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冻结等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 鉴于被执行人徐海峰拒不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被执行人徐海峰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但并未实际缴纳。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徐海峰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请求情况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吴久社、张书芹。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控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徐海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1127执恢1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