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洪惠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久乐与被上诉人洪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久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洪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洪惠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陈久乐“主张本案借条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错误。1、陈久乐举证其于2018年6月22日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承包协议》,证明其在2018年6月22日之后承建“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工程”的事实;陈久乐庭审主张“宏峰公司的老板是汤志红”意思是“宏峰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是汤志红”。2、洪惠琴举证三张借条均发生在2018年6月22日之后。前两张借条合计300000元直接转账给汤志红管理下的工程项目部财产人员“麦云风”,第三张借条的31000元直接转账给“冯建标”工人;洪惠琴举证三张《转账记录》的“附言”都载明“二水厂模板班组陈久乐预借(工程)款”;洪惠琴举证《结婚证》证明其与汤志红是夫妻关系且庭审确认了汤志红“与宏峰公司有业务往来”。3、对比双方的举证和庭审确认的事实,足以确定,本案所谓的借条,根本就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预借工程款,就是“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人陈久乐向“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实际管理人汤志红“必须支付高额利息情况下的预借工程款”。(二)原判决认定洪惠琴“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或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那么,根据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借条载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事实,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判决为“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而不应当判决为“月利率2%”。
被上诉人辩称
洪惠琴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1、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关键在于的洪惠琴身份和地位。洪惠琴非宏峰公司股东、经营者或员工,与宏峰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洪惠琴出借款项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宏峰公司,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2、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系向宏峰公司预支工程款,故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借条发生在其向宏峰工程承建“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工程之后,并无法证明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向宏峰公司的预借工程款。相反,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因承包该工程的资金周转困难,故向被上诉人借款331000元,这也与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三张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其次,被上诉人与汤志红是夫妻关系且汤志红与宏峰公司有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向宏峰公司的预借工程款。汤志红虽与宏峰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非宏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职员或者第二自来水厂的现场管理人,无法推导出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向宏峰公司的预借工程款。(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或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是正确。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本案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15.5%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利率2%的利息有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可知,2020年8月20日之后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原有的规定。而本案是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的,故应适用原有的规定。根据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是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利率2%的利息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借条》、相应的《转账凭证》以及上诉人当庭自认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陈久乐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诉人陈久乐于2019年1月15日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日利率0.07%计付利息;2020年1月15日,上诉人陈久乐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31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2.5%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本案中,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1%以及第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5%高于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故被上诉人自行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31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洪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久乐偿还洪惠琴借款331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10万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31000元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付利息。2.判令陈久乐支付洪惠琴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12日,陈久乐向洪惠琴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摘要):陈久乐因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分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兹向洪惠琴借到现金20万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归还,每月按2%计算利息。若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借款及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本人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所属的款项。转账金额请转到指定麦云风账号。同日,洪惠琴向陈久乐指定的麦云风账号转账给付借款20万元。2.2019年1月15日,陈久乐向洪惠琴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摘要):陈久乐因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分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兹向洪惠琴借到现金10万元,于2019年2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每天0.07%计算。若借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借款及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本人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所属的款项。转账金额请转到指定麦云风账号。同日,洪惠琴向陈久乐指定的麦云风账号转账给付借款10万元。3.2020年1月15日,陈久乐向洪惠琴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摘要):陈久乐因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分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兹向洪惠琴借到现金31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归还,否则逾期按每月2.5%计算利息;由本人陈久乐和我妻子郑伟珍提供共同购买的阳光美地20幢605号房屋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在2020年3月15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潘文辉按照约定有权将此抵押物自行处理买卖或出租,借款人及配偶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若借款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借款及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由本人承接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工程款及本房产代为处理后的价款到账后优先支付所属的款项。借款转到指定冯建标账号。同日,洪惠琴向陈久乐指定的冯建标账号转账给付借款31000元。上述三张借条除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及借款人身份信息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由打印。4.洪惠琴因主张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600元。5.诉讼过程中,陈久乐提供其与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摘要):宏峰公司承建的漳州市第二自来水厂扩建工程(一期)一水厂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分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包材料、包工人、包机械的方式承包给陈久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陈久乐辩称其出具本案三张借条时,借款人为空白,根据本案三张借条除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捺印及借款人身份信息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由打印的事实,借款人不存在留白事后填写的可能,陈久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系变造,因此陈久乐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陈久乐辩称本案三笔借款系向宏峰公司预支工程款,且其陈述均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宏峰公司预支工程款,但其辩称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习惯,因此其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借条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陈久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惠琴借款331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8年12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计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计付;自2020年3月16日起以31000元为本金计付。二、陈久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惠琴律师费6600元。三、驳回洪惠琴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涉案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陈久乐,出借人是洪惠琴。借款的原因是陈久乐承接一水厂扩建工程的模板分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由其本人承接的一水厂工程款到账后优先支付所属的款项。三张借条未取得宏峰公司确认为一水厂扩建工程预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及之后,上诉人未向宏峰公司主张将该涉案借款抵扣工程款项,亦未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明。上诉人主张洪惠琴的丈夫汤志红是宏峰公司的老板是宏峰公司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来推断涉案借款为工程预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及时与宏峰公司进行结算,若认为宏峰公司拖欠工程款项给其造成损失,应通过合法途径追讨来主动维护自身的权益。(二)关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审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此洪惠琴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或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陈久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久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五一 审 判 员 王泰峰 审 判 员 徐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洪小凡 书 记 员 姜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