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运池,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慢慢(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思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华(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运池诉被告彭思永、吴俊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黔0502民初字4467号民事判决。原告安运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黔05民终678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9)黔0502民初字44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安运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吴慢慢,被告彭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安运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彭思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华,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运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财产300,930.6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0,500.00元(以300,930.6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8年10月9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彭思永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且是最大股东,被告吴俊是该公司的监事。公司是由原告以及两被告出资成立的,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经批准成立。公司的章程规定了原告的出资比例为32.33%,被告彭思永的出资比例为65.67%,被告吴俊的出资比例为2%,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六千万元。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在营业,并且有收益。直到2018年10月9日经全体股东开会通过了《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讨论了公司解散前权益分配、注销情况等事项。其中“二、会议决定退回彭思永投入资金共:¥1,102,477.00(大写:壹佰壹拾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整),退回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共¥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为信息咨询费)。账户剩余资金待公司注销开支完成后再按章程法律条款合理分配。”会议中决定退回被告彭思永的1,102,477.00元以及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公司皆已经退回,并且全体股东在决定解散公司之前已将依法应当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公司的债务清偿完毕,截止2018年10月9日公司账户利余的财产共计938,006.61元,后期扣除税款后共余930,809.26元。对于剩余的930,809.26元财产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原告根据其出资比例应分得300,930.63元的利润。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彭思永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又是最大股东,连同作为公司监事的被告吴俊,在未经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公司的财产。共计将893,443.8元从公司的账户上转走,并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两被告私自转移公司财产,同时被告彭思永作为公司的最大股东一直未出面签字,阻止了公司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内容,导致其他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思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安运池未缴纳一分钱,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无权参与分配公司红利。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是2016年11月11日,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金6000万元,答辯人彭思永认缴3,940.20万元,占公司股本比例65.67%;安运池认缴1,939.80万元,占公司股本比例为32.3%,吴俊占公司股本比例为2%(彭思永、安运池各让出1%)。公司成立后,彭思永先后注入资金共¥1,102,477.00元,而安运池直至公司解散之日止,仍未缴纳过一分钱到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按照《公司法》第34条规定,安运池因出资为零,故无权参与分配公司红利。二、截止2019年5月29日,公司剩余只有779,573.26元,而非安说的930,809.26元,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截止2018年10月9日止,公司剩余938,006.61元,但公司虽然解散但仍处于注销状态,故2018年10月9日以后,除陆续正常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5,491.15元外,安运池拿走公司移交给七星关区朱昌镇人民政府围栏及钢板共计¥22,942.20元,导致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支付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时,扣除了¥22,942.20元,使公司因安运池的行为而损失了22,942.20元,该笔款¥22,942.20元,理应在公司余额938,006.61元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9年5月29日,公司剩余只有779,573.26元(938,006.61元-135,491.15元-22,942.20元=779,573.26元)根据以上事实,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第一次庭审,被告彭思永补充答辩称,因原告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变更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状的内容没有改变。我方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方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二、既然原告方提出被告彭思永损害了其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我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俊答辩称,一、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25条的规定,被告彭思永以及公司监事吴俊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侵占公司的财产,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此我提出异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公司运营到至今公司注销我作为公司监事,从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原告在提出对我的诉讼前希望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如果没有,那么原告存在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诋毁我个人的名誉,损害我的个人合法权益。我将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原告认为自己应该按照公司成立时签署的章程中的认缴比例进行分配。我提出异议,公司章程规定了原告出资比例为32.33%,应出资金额为1,939.8万元。在公司2018年10月9日的最后一次股东大会决定注销公司为止,原告安运池实际出资金额为0元,公司在此期间的所有开支均有彭思永一人出资。并且每次彭思永出资时要求安运池出资都被安运池以各总理由推迟到了下一次。在最后一次股东会议上一致通过的剩余资金待公司注销开支成后按照章程法律条款合理分配。而章程对应的法律就是公司法。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样我将提议公司对原告安运池追究违约责任,以及不按期出资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公司章程中第五章第九条也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所以安运池未出资并不是公司真正股东,不享有分红权利。3、安运池拿出的出资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投资。运驰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转桦源公司的20万元为运驰公司归还桦源公司的转款。证明如下转账凭证。并且运驰公司与桦源公司只有借贷关系不存在股东关系。运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原告安运池不能代表运驰公司,运驰公司也不是安运池。4、我认为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300,930.6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0,500元.00元……不合理。原告没有出资,不是实质意义的公司股东不能享受分红。原告无中生有。并且分红资金是由公司支付,而非其他股东,原告诉求对象也不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桦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彭思永是桦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吴俊是监事。桦源公司是由原告以及两被告出资成立的,2016年11月11日经批准成立。公司章程规定了原告的出资比例为32.33%,被告彭思永的出资比例为65.67%,被告吴俊的出资比例为2%,注册资本为六千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3月5日。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在营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桦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阳支行开设了银行账户,账号为:24×××61。2018年10月9日经全体股东开会通过了《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会议讨论了公司解散前权益分配、注销情况等事项。其中“二、会议决定退回彭思永投入资金共:¥1102477.00(大写:壹佰壹拾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整),退回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共¥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为信息咨询费)。账户剩余资金待公司注销开支完成后再按章程法律条款合理分配。”会议中决定退回被告彭思永的1102477.00元以及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公司皆已经退回。截止2018年10月9日公司账户剩余的财产共计938006.61元。 2018年10月9日后,桦源公司又产生的下列支出:1、注销税务补交注册资本印花税及其他费用10,000.00元;2、给付安运池购树苗发票税金9,000.00元;3、支付七星关区荷风生态园道路修建工程税金99,443.80元;4、支付桦源公司经营产生的税金7,047.35元;5、支付郑成英办理公司注销各项费用10,000.00元。 彭思永于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2日分四次从桦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存了893,443.80元到其个人账户。 桦源公司目前处于注销过程中,公司应上缴的税费及债权债务清算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彭思永自述,桦源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议后到现在,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桦源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二、两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三、如原告可获得红利,分配比例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贵州桦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二、会议决定退回彭思永投入资金共:¥1,102,477.00(大写:壹佰壹拾万贰仟肆佰柒拾柒元整),退回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资金共¥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为信息咨询费)。账户剩余资金待公司注销开支完成后再按章程法律条款合理分配。”该股东会决议经桦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原告安运池,被告彭思永、吴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会议中决定退回被告彭思永的1,102,477.00元以及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00.00元,桦源公司皆已经退回。从该股东会决议可知,彭思永实缴的出资为1,102,477.00元;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资金200,000.00元。庭审时,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陈述:“运驰公司打给桦源公司的钱是属于安运池的钱,是安运池用于投资成立桦源公司的。”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桦源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向桦源公司出资的义务,贵州运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投入的200,000.00元应为安运池的实缴出资。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侵权主体应当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彭思永担任桦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吴俊担任监事,吴俊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彭思永将桦源公司的893,443.80元转存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作为桦源公司股东的原告的利益。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桦源公司章程第十章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彭思永自述,桦源公司最后一次股东会议后到现在,公司应该支付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故桦源公司现可支配的财产为802,515.46元(938,006.61元-10,000.00元-9,000.00元-99,443.80元-7,047.35元-10,000.00元=802,515.46元),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截止2018年10月9日公司账户剩余的财产共计938,006.6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10月9日后支付的注销税务补交注册资本印花税及其他费用10,000.00元、给付安运池购树苗发票税金9,000.00元、支付郑成英办理公司注销各项费用10,000.00元;对于支付七星关区荷风生态园道路修建工程税金99,443.8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桦源公司(甲方)与阮亚东(乙方)签订的《七星关区荷风生态园道路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开具发票税的税款由甲方承担。”,且被告亦提交的税务机关出具的两张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故该税金应为桦源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支出,应予确认;对于支付桦源公司经营产生的税金7,047.35元,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从被告所提交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所载内容可知,该税金亦为桦源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支出,应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桦源公司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15.355%(200,000.00元÷(200,000.00元+1,102,477.00元)×100%=15.355%),有权在桦源公司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原告应得的红利为123,226.25元(802,515.46元×15.355%=123,226.25元)。桦源公司虽未注销,但被告彭思永将桦源公司的银行存款893,443.80元转存到其个人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作为桦源公司股东的原告的利益,原告的损失为应获得而未获得的红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彭思永返还其财产300,930.63元的诉请,本院以123,226.25元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彭思永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俊返还财产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吴俊不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中适格的侵权主体,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吴俊实施了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思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运池123,226.25元; 二、驳回原告安运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00元,由原告安运池负担1,604.00元,由被告彭思永负担1,3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兴菊 人民陪审员  成文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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