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新东委。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盛开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盛德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白兴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
原审第三人: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永业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森,原审第三人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盛开斌、盛德振、白兴坤、潘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问题如下:
第三人述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而原审第三人潘军称以房抵债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但以房抵债协议不同于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不能依据以房抵债协议当然排除强制执行,且潘军在物权未变动情况下,又转卖给赵忠森。在一审程序中赵忠森陈述是全款买房,二审中潘军却陈述只是收取部分房款,余款打的欠条,二人说法前后不一,从防范假借以房抵债协议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考量,应审查以房抵债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潘军与赵忠森之间房屋买卖交易的真实性,潘军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大致相当,在查清相关事实基础上,确定赵忠森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李永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