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吴昌来,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

法定代表人朱新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肱,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4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雷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持有《林权证》,2010年后被上诉人乔歪村民委在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停发上诉人公益林补偿金;保护区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停发了上诉人的公益林补偿金。但此后每年仍与上诉人签订了《重点公益林管护协议》而拒绝向上诉人发放补偿金,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属双务合同,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应属民法调整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辩称:1、双方合同中的“乌有言”公益林存在林权争议,根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贵州省公益林保护和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公益林必须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明晰,存在林权争议的国家级公益林,暂不兑现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因此,为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和保护国家公益林安全,暂时停发了2010-2015年度该“乌有言”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2、依据《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贵州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3、在乔歪村村委提出“乌有言”地块有争议后,管理局继续与五组签订公益林管护合同,是因为五组持有林权证。同时对该地块补偿金采取暂时保管措施,这是乔歪村与五组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前最稳妥的处理方式。虽然乔歪村提供以前的山林登记表,但是在还没有经过现县政府确权之前,我们无权否定五组现有山林权属。行政协议从性质来看是一种具体行政管理行为,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矛盾纠纷情况下,只能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4、在工作中,已经告知乔歪村和五组,并多次催促双方通过法律途径协商调解解决未果。希望双方争议在法院审判下能有结果,我们将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兑现该地块的公益林补偿金。

一审原告诉称

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补偿款约3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属于行政机关,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其对保护区内的森林生态资源赋有行政管理职责。原、被告签订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合同的内容受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约束,并非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合同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地位是不平等的,被告贵州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于主导与管理的地位,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被告是为了履行其管理职责,实现其保护和管理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雷公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基于国家生态资源保护的行政管理职能,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根据贵州省财政厅、林业厅印发的《贵州省<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贵州省地方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重点公益林管护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该合同使用国家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乔歪村五组进行补偿,该补偿协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民事合同),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雷山县永乐镇乔歪村第五村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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