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山庞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乐峨西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0958971716。

法定代表人:李茂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华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乐山庞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物流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华强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将保险赔偿金68,933.90元赔付给徐华强;2.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涉案事故之情形不属于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赔付情形,故对上诉人诉请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当。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之约定,案涉保险的赔付范围包括标的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行驶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本案中,案涉标的车辆系运营型货车,为了发挥车辆的最大经济价值,车辆配备了两名驾驶员轮换驾驶车辆,这种“歇人不歇车”的情形在运输行业非常常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7.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现行法律规定本身就不允许驾驶人员疲劳驾驶,所以更换车辆驾驶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保险条款的解释有误,运营型机动车更换驾驶员当然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之一。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虽然对“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采用了列举式的表述(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但并未明确限制“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情形只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这四种情形。这种列举式的表述的方式只是针对“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解释,并非是指这四种情形就涵盖了“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全部情形。据此,上诉人认为,更换车辆驾驶人员的行为属于合法、正常使用标的车辆的行为,该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将这种行为解释为“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行为并无不当,也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大物流公司述称,没有意见发表。

一审原告诉称 徐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将保险赔偿金68,933.9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0日,庞大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非车保险,包括:平安驾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0元)、平安驾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内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内容: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27000元)。保险单号:1020307390088513××××。保险期间:2020年1月9日00时00分00秒至2021年1月8日23时59分59秒。特别约定:1、投保车辆信息:车辆号码:川L8××××,车架号:×××2007,发动机号:3118K060746。2、本保单仅承担驾乘人员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理赔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3、投保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标准,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年检证明、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医院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500元部分按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7、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每日津贴(日津贴=保险金额/180)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以180天为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二)伤残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三)医疗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给付比列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四)住院津贴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符合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2020年3月14日,徐华强驾驶川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进港大道金灯村路段时将该车临时停放路边,在准备与案外人彭吉龙交接班时,从该车驾驶室下车时不慎跌落导致受伤。当日,徐华强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27日,住院天数44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分别于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X光片;2、保护患肢,暂禁右足负重行走;3、建议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治疗费用约八千元人民币;6、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7、出院带药等。

2020年8月17日,徐华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保险伤残程度10级,鉴定标准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评定。

另涉案车辆川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庞大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徐华强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持有A2准驾车型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庞大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徐华强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非车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华强在交接班过程中临时停车时从驾驶室跌落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本案涉案保险赔付范围。

首先,对于徐华强案涉意外事故是否应适用非车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款之约定的问题。本案中,非车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二款载明:“本保单仅承担驾乘人员在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理赔需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条款内容为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结合本案,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交的非车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内容较之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内容,明显缩小了保险赔付范围,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非车保险保险单上特别约定第二条未作加黑加粗处理,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特别约定第二条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院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该特别约定第二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徐华强案涉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赔付范围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对于该条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按照通常的文意解释应理解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自身出现需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情形,为维护车辆的继续运行,该车需要临时停放,在临时过程中被保险人因乘坐或者驾驶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属于该保险条款赔付范围。即车辆的临时停放是为了维护车辆自身车况保持良好状态,能够继续运行。而本案中,从徐华强陈述及证人证言看,涉案车辆本身不存在需要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维护车辆自身车况保持状态良好的情形。本案徐华强系在车辆状态良好的情况下将车辆临时停放路边,准备与案外人彭吉龙换班过程中自行下车不慎摔伤发生的本案事故。该院认为徐华强发生涉案事故之情形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之赔付情形。故对徐华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华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62元,由徐华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华强在交接班过程中临时停车时从驾驶室跌落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本案涉案保险赔付范围。

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乘坐或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医疗费用支出或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该条款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按照通常的文意解释应理解为: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自身出现需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情形,为维护车辆的继续运行,该车需要临时停放,在临时过程中被保险人因乘坐或者驾驶车辆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即车辆的临时停放是为了维护车辆自身车况保持良好状态,能够继续运行的情形下发生的意外事故,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而本案中,徐华强系在车辆状态良好的情况下将车辆临时停放路边,准备与案外人彭吉龙换班过程中自行下车不慎摔伤发生的事故,而非因车辆维护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华强发生涉案事故之情形不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险驾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之赔付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华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徐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伍 健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保见

书 记 员  周家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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