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602室。

法定代表人:甘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霞,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儒,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湘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曦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狮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湘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厚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翠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肖义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左维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左厚期、陈翠娥、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左维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依涵,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小额贷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唐湘冰、张曦予、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浩冶金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左厚期、陈翠娥、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鑫担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左维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财信小额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和事实:1.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从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且上诉人同样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范围内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混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错误认定上诉人未以法定形式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甚至忽略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进而误认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标的额较大,且双方当事人争议差距甚远,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湘浩冶金公司、左厚期、陈翠娥、铠鑫担保公司、左维农共同答辩称: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从上诉人提供的催收通知函可以看出,催收仅针对借款人而不包括担保人,函中也没有明确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担保人在回执上签字盖章,仅表示收到该通知,并未作出愿意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承诺。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唐湘冰、张曦予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财信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湘冰、张曦予偿还财信小额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唐湘冰、张曦予按月利率2%向财信小额贷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左厚期、陈翠娥、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对唐湘冰、张曦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唐湘冰、张曦予、湘浩冶金公司、左厚期、陈翠娥、铠鑫担保公司、左维农承担财信小额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15日,财信小额贷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唐湘冰(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起、金额、利息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据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月息1.5%;放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自法定利率调整日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5.1条的约定执行;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甲方不能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甲方还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张曦予在甲方配偶声明页签名、捺印,确认其为甲方的合法配偶,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不论合同是否展期)承担清偿责任。

2015年1月,财信小额贷公司(乙方、债权人)分别与左厚期、陈翠娥(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铠鑫担保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湘浩冶金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与左维农(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上述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唐湘冰与乙方签订的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前述债务人与乙方分别签订的前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当日,财信小额贷公司向唐湘冰指定账户支付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1.5%。2015年3月14日,该笔贷款利息逾期,2015年4月14日,本金逾期。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湘潭市政府经济研究和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将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并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财信小额贷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唐湘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财信小额贷公司要求唐湘冰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曦予系唐湘冰之妻,其在配偶声明上签名、捺印,同意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承担唐湘冰上述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财信小额贷公司主张唐湘冰、张曦予共同承担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一审庭审中,财信小额贷公司认可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该利息标准予以认可。财信小额贷公司诉请左厚期、陈翠娥、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其本质系权利的存续期,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其适用直接凭借诉讼或仲裁,不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张,且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本案中,4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各保证人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日(2015年4月14日)后两年,2017年4月14日之后,财信小额贷公司未以法定形式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对财信小额贷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湘冰、张曦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14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1.5%之标准计算,2020年8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唐湘冰、张曦予负担。

二审期间,财信小额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履行担保责任的函,拟证明湘浩冶金公司在收到财信小额贷公司催收通知函后愿意履行担保责任。

湘浩冶金公司、左厚期、陈翠娥、铠鑫担保公司、左维农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是一个附条件履行担保的承诺,湘浩冶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湘潭县狮山村的土地处置或者回购款到位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

唐湘冰、张曦予、湘浩冶金公司、左厚期、陈翠娥、铠鑫担保公司、左维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财信小额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湘浩冶金公司、左厚期、陈翠娥、铠鑫担保公司、左维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财信小额贷公司(曾用名: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唐湘冰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该函载明“唐湘冰:您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公司贷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并逾期至今。请您积极筹措资金,于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我公司贷款本金,并及时结清所欠利息及相关费用。特此通知!”该函《回执》上载明“湖南省长株潭试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公司向我(单位)签发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已收悉。我(单位)保证在2018年2月24日前归还从贵公司所借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否则,我(单位)愿按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贵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唐湘冰于2017年2月21日以借款人身份签收上述《回执》,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同日以担保人身份签收上述《回执》。2020年1月3日,财信小额贷公司再次向唐湘冰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要求唐湘冰于2020年2月28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唐湘冰于2020年2月17日在该函《回执》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在该函《回执》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左维农于2020年2月16日在相同内容的另一《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的《回执》担保人一栏签字。湘潭市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全称应为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直接催收、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等情形。本案中,各担保人与财信小额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2017年2月21日,财信小额贷公司向唐湘冰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催收通知函回执上签名。虽然该催收通知函载明的被通知主体为借款人,且其中亦无明确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内容,但财信小额贷公司将该催收通知函送达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并由其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进行签收的行为无疑具有明确无误的向担保人提示债权的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信小额贷公司未以法定形式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财信小额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债务人及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从财信小额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各担保人于2020年2月16日、17日再次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回执上签收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财信小额贷公司要求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对唐湘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信小额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陈翠娥主张承担保证责任,陈翠娥的保证期间已过,本院对其要求陈翠娥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信小额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左厚期、左维农、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唐湘冰、张曦予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左厚期、左维农、湘潭县湘浩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湖南铠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湘冰、张曦予追偿。

四、驳回湖南省财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唐湘冰、张曦予、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唐湘冰、张曦予、左厚期、左维农、湘浩冶金公司、铠鑫担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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