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李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钱鹏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鹏与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2月28日。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及12月31日提供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别交付27800元及22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双方约定如因还款发生纠纷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斌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30000元,但实际原告仅给付其27000元。原告称其曾于2020年12月13日微信转账给其800元,并要求其立即将该800元转至原告支付宝,其已按照原告的要求操作完毕。其已偿还原告的11600元,其认为是偿还的本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原告钱鹏与被告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斌向原告钱鹏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2020年11月15日原告钱鹏向被告李斌转账27000元,2020年12月13日18时53分向被告李斌微信转账800元。被告李斌于2020年12月13日19时向原告钱鹏支付宝转账800元,于2021年1月17日向原告钱鹏转账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钱鹏与被告李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李斌提出的案外人薛金玲2021年2月20日、3月15日、3月30日向原告钱鹏转账共计5600元,系替被告李斌向原告钱鹏偿还借款的辩解,被告虽提交了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等证据,但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未能证实案外人薛金玲关于上述转账的用途,故被告李斌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斌提出的2021年4月16日案外人薛金玲向原告钱鹏转账3000元系还款的主张,原告并未收取该笔转账,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鹏提出给付被告李斌2200元现金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鹏向被告李斌转账27800元,被告李斌共计向原告钱鹏转账3800元,故被告李斌应向原告钱鹏偿还借款24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鹏借款本金24000元; 二、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鹏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钱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颜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鞠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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