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正元盛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治,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霞,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2021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被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治、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11,710.41元(以2,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8%,从2015年12月1日分批计算至2020年9月1日);并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3.85%利率计算从2020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元,直至还清。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辩称,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系原告伪造,有涂改的痕迹,且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即便是存在借款事实,也不应是100,000元,而是10,000元,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若借款真实存在,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彭某确实向原告借钱买车,被告彭某在2015年11月出具100,000元的欠条。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被告彭某向原告赵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彭某650102199204300014向赵某借走拾万元整。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2,500元整(贰仟伍佰元整)。
另查明,被告彭某与被告王某于2014年5月20日结婚。2015年11月,被告彭某购买×××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本院查明
2019年1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新01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彭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彭某所有,彭某给付王某车辆折价款80,000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欠条一份,被告彭某质证时认为该欠条系伪造,法庭发问时其陈述称“不记得其在借款方处签字”“好像是其签字”,被告彭某对欠条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被告王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同时,在(2019)新0103民初400号审理过程中,彭某明确表示欠条上的署名是其自己书写。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被告彭某虽主张欠条中的借款数额被涂改,其借款金额为10,000元而非100,000元。经审查,涉案欠条中在被涂改的数额之后附有括号,括号内明确写明“(拾万元整)”,括号内的内容应是对其前述内容的补充说明,欠条的整体内容可以认定欠条载明的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涉案的欠条明确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还款2,500元”,按照此规定,涉案欠款的还款届满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案件应从2019年4月2日开始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审理,原告在法定的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主张涉案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彭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行调整按照年利率3.85%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5,133.33元(100,000元×3.85%÷12×16),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彭某以未还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3.85%予以计算给付。
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处于被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亦认可该债务为双方共同所借,用于购买×××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彭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某、王某向原告赵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彭某、王某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5133.33元;
三、自2020年9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彭某、王某以未还数额为基数,按照年息3.85%予以计算给付原告赵某。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111,710.41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05,133.33元,占争议标的的94.11%。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王某承担94.11%即1,192.47元,由原告承担5.89%即7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