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鄂锁庚,金坛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培军,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盛,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焦锁琴,江苏中彩印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

负责人陈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鄂锁庚诉被告罗盛、焦锁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锁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培军,被告焦锁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鄂锁庚诉称,2012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罗盛驾驶牌号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40省道与汇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鄂锁庚驾驶悬挂牌号为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牌号为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鄂锁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鄂锁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焦锁琴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813元。被告辩称 被告罗盛未作答辩。

被告焦锁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罗盛开的车,车主是我,罗盛是我的儿子,是家庭用车。车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24242.2元医药费,另外我的车损6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药费总额应是37440.33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认定工伤,对于实际发生并已经获得赔偿的项目要扣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我要求重新鉴定,其他项目标准过高,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7时45分许,罗盛驾驶牌号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40省道与汇福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鄂锁庚驾驶悬挂牌号为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牌号为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前侧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鄂锁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鄂锁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焦锁琴所有。

2012年10月1日,被告焦锁琴为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腹腔积液,胸腔积液伴两下肺少许膨胀不全,2013年8月5日又入住该院行左腓骨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术,2013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6398.13元(其中被告焦锁琴垫付24242.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3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锁庚因车祸致左外踝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伤残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系金坛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2013年4月3日,原告之伤经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尚未获得赔偿。原告的父亲(鄂金章已去世)与母亲(王龙娣,****年**月**日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儿子鄂锁庚、长女鄂海凤(已去世)、二女鄂腊凤、三女鄂押凤、四女鄂息凤、五女鄂玲凤。原告鄂锁庚与潘菊芬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即鄂子健。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1600元。

再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8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工资表三张、收入减少证明1份、工伤认定书1份、社会保险花名册1份、暂住证1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修理费票据1张、金坛市评估认定中心评估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鄂锁庚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焦锁琴,罗盛系焦锁琴儿子,该车系其家庭用车,罗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鄂锁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盛、焦锁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焦锁琴的车损,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36398.13元(其中被告焦锁琴垫付242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32758.32元,非医保内费用为3639.81元,因被告罗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鄂锁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非医保内费用3639.81元由被告罗盛、焦锁琴承担2547.8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2.营养费:参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60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金坛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误工期8个月,误工费为24000元。6.交通费:结合护理人员和病历、出院记录等,交通费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20年,故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年*0.1(系数)=65076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鄂子健(****年**月**日出生),有2个抚养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计算10年,故生活费为:18825元/年*10年*0.1(系数)÷2人=9412.5元,原告母亲(王龙娣,****年**月**日出生),有五个抚养人,应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的标准计算5年,故生活费为:18825元/年*5年*0.1(系数)÷5人=1882.5元;以上合计7887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9.财产损失: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有维修发票和评估书予以佐证。10.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8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5143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36.72元,合计139936.72元。被告罗盛、焦锁琴应赔偿2547.87元,因焦锁琴已垫付24242.2元,其多垫付的21694.33元应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鄂锁庚事故损失121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鄂锁庚事故损失18336.72元,合计人民币139936.72元,其中向原告鄂锁庚支付118242.39元,向被告焦锁琴支付21694.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鄂锁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2.5元(已减半),由原告鄂锁庚负担60.5元,被告罗盛、焦锁琴负担4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8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68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建中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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