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海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潘人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海云与被告潘人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人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电费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的房子与马洪军的房子是前后院关系。2020年3月,被告潘人瑜从马洪军手中租用房屋,并开始装修成太空舱式的宾馆,计划对外开宾馆经营。并请了装修工祝甲君进行施工。由于春节过后,疫情期间,马洪军并未打电话告知要使用电,而是私下让装修工人用电,得知此事后,告知马洪军这是商业用电,1元钱一度电必须交纳,马洪军也答应电费由他收取。期间装修用电及取暖用电均是其电表中的电。装修工证明他用的装修机械施工用电170码,一码30度,每天用电8小时,共计装修30余天,共计用电5000多度,电费由其垫付5100余元。电费应该是谁使用谁承担,其没有使用,不应该垫付这笔经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潘人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其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没有私拉电的行为,其租赁房屋使用水电都是马洪军允诺,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是2019年12月2日的电表读数及2020年4月16日电表读数,电表读数不能证明是因其装修而损耗的电,该电表读数未经其或者马洪军确认,其是从2020年3月2日开始装修,2020年4月6日被通知停工,2020年4月15日拿到停工通知书,装修时长仅34天,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4月16日期间损耗了188.1度电,故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损耗的电肯定比188.1度电少,明显小于原告主张的5000多度,现场装修工人的证明只能说明当时使用电码数是170码,而原告主张一码为30度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9年4月起开始承包大柴旦守信商务宾馆,该宾馆内设有总变压器,周边商户均从该变压器中分拉设置分电表,案涉的被告潘人瑜租赁马洪军的房屋内设有的分电表亦是自大柴旦守信商务宾馆的总变压器拉出的其中一块分电表,电费由原告统一收取后向供电部门缴纳,被告潘人瑜与马洪军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日止,租赁期间水、电费、治安管理费、卫生费按国家相关部门收取标准由承租方(潘人瑜)自行负责。2020年3月2日被告潘人瑜组织施工队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至2020年4月16日停工,因无人交电费发生纠纷,证人张某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进行调解,在装修工人祝甲君及证人张某的双方核实后,装修工人祝甲君确认其在装修期间施工使用电码数为170码,并在民警的见证下装修工人祝甲君加了证人张某的微信,并将内容为“大柴旦洛克宾馆旁边玻璃房装修施工用电码数170码。特此证明祝甲君”发至证人张某微信,张某将装修工人祝甲君的身份证拍照发送。 另查明,装修工人祝甲君系被告潘人瑜雇佣的装修工人,案涉分电表的电流互感器的电流比为200/5安培。证人张某证明其向原告交电费的价格为一元一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郭海云代为垫付了电费,有权向使用人被告潘人瑜求偿,被告潘人瑜租赁马洪军房屋后组织装修队进行装修,经装修工人祝甲君确认,装修期间共使用电量为170码,该电表的电流互感器载明的电流比为200/5,故一码为40度,被告使用的电量共计6800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一码为30度,且在庭审中亦自认一码为30度,故对本案中的一码按照30度计算,被告潘人瑜共使用电量为5100度。关于电费一元一度是原告向所有商户收取电费的单价,对于该单价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单价的认可,故按照一元一度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潘人瑜支付垫付电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人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郭海云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人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海云电费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人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瑞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金贵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