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公诉机关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胜利,男,****年**月**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 陈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文书号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1)167号 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胜利于2021年3月3日17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 38栋附近沐淋发艺门前,使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将被害人迟风光放在车内的双肩包盗走,双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三星G1600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三星G1600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手机已发还; 被告人李胜利又于2021年3月3日18时许,在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6栋劳保店内,盗窃劳动服一套,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鞍钢劳动服价值人民币20元。劳动服已发还; 被告人李胜利于2021年3月30日8时30分,由王恩忠 (已被行政拘留)骑电动车载其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北团结街金太阳饭店门前,被告人李胜利使用弹弓打破车窗玻璃将被害人李巍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荣耀V20手机1部盗走,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荣耀V20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 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李胜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属坦白,能认罪认罚和积极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胜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公诉机关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李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胜利退赔被害人迟风光人民币一万一千元、退赔被害人李巍人民币一千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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