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6号。
负责人:刘清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博,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北省分行)与被告魏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华、赵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0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金额33641.93元(含本金19581.73元,利息13016.24元、费用1043.96元),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立华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提交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魏立华的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1.73元,产生利息13016.24元、费用1043.96元,合计33641.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魏立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交行河北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章程》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所签《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太平洋卡申领人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申领人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申领人违约,原告有权收取违约金。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选择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原告将对除预借现金外的全部透支交易额(包括已偿还部分)计收透支利息;申领人预借现金的,原告将对全部预借现金交易额计收透支利息;并均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章程》合法有效。被告魏立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透支款项的本息、实际发生的费用及违约金。被告魏立华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魏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截至2020年10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1.73元、利息13,016.24元、费用1043.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1元,由被告魏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刘紫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