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朱晓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大街1号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武丽宾。
被执行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
审理经过
原告朱晓芬与被告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京投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2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确认原告朱晓芬对被告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享有564677.88元的普通债权;二、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如原告朱晓芬的债权564677.88元未能足额受偿,则由被告广东京投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朱晓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0元,由原告朱晓芬负担20元,由被告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京投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朱晓芬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2850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4677.88元,申请执行费804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2021年4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存款,但处于冻结状态,本院依法予以轮候冻结;反馈被执行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号牌为京N×××××、京A×××××的车辆,上述车辆已由本院(2021)苏0509执37号案件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23年6月25日届满),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到位,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反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7月19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反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各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6、2021年4月6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向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情况,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7、2021年7月2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64677.88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款564677.88元,申请执行费8047元均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