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96081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后河巷**。 法定代表人:俞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菲菲,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146718-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 被告:刘洪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益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俊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俞涛男,****年**月**日出生,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麓公司”)、刘洪斌、刘俊辉、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应菲菲、被告中麓公司及刘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华、被告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中麓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刘洪斌、刘俊辉、俞涛未履行股东出资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中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46341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中麓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刘洪斌在未出资的288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刘俊辉在未出资的2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俞涛在未出资的27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麓公司、刘洪斌答辩称:对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未到期,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俞涛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中麓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463412元。双方并在2016年11月30日补签《借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中麓公司向原告借款10463412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前述借款,若逾期不能偿还的,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诉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麓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中麓公司2015年12月23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股东为刘洪斌、俞涛及刘俊辉,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880万、2720万、2400万,出资比例为36%、34%和30%,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4月前。2017年10月10日,被告刘洪斌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刘洪斌、刘俊辉均未实缴出资。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汇款清单三份、股东会决议及出资情况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中麓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刘洪斌、刘俊辉、俞涛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应对中麓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及验资方式等由股东约定,属公司自治范畴。中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通过,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公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洪斌、刘俊辉、俞涛作为股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但系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再者,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指该债务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本案中麓公司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债务不能清偿。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刘洪斌、刘俊辉、俞涛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对中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6341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80元,由原告浙江高专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中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8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顾盛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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