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守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延津县,现住延津县。

被告:李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守义与被告李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守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4月15日为129,755元,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4%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8月17日偿还原告5,000元,下余本息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守义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利息另算月息1分半李新成2013.元.1号”,2019年8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2019.8.17号付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尚欠9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1.5%,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21年4月15日利息为128,101元,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129,7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新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守义本金95,000元、利息128,101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元,减半收取计2,336元,由被告李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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