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
被执行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17794934,住所地: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郭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王浩与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9)豫0704民初737号判决内容: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2712.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42712.1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别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6元,由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154元。判决生效后新乡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浩。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377192元,本院已予以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由申请执行人代缴执行费14827元。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案已执行到位共计362365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王浩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