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娟因与被上诉人陈振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娟、被上诉人陈振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没有事实存在的合同,只是为了被上诉人办理工商注册手续所用。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其不知道房屋地址也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收取了35000元房租和5000元押金,并非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并非事实存在,也必然不可能存在房屋租赁费。且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没有提供收到40000元的收条与常理不符。三、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录音一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在整个录音中双方没有提到合同存在,也没有提到房屋租赁费交给谁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属实。四、我要求返还陈振玖占用的办公接待桌、展示柜、打印机和玻璃钢座椅等物品共计1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9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振玖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力新公司所有,不是上诉人所有,我方在2016年4月29日给李娟的卡上打了4万元,这是签订合同的前期经过。在2016年5月力新公司已经和李娟解除了合同,并且注明该房屋不能转让和转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振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回原告房租35000元,押金5000元及利息;3、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016年7月及2016年8月未营业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被告从侯建新处租赁前进东路270号房屋地下一层。2014年,新疆力新资产管理中心取得前进东路270号房屋的使用权,被告与新疆力新资产管理中心协商租赁该房屋地下一层事宜,并将前期在该房屋开办幼儿园的物品继续存放在该房屋,但双方未能达成租赁协议。同年,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装修前进东路270号房屋时由于下水道堵塞导致被告存放在地下一层物品损坏,双方产生诉讼纠纷。201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4月20日,被告搬离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为租赁费,被告称该笔款项为其搬离涉案房屋的损失,包括:1、被告的接待桌、展示柜、玻璃钢椅、打印机等留给原告产生的费用;2、被告搬走物品的运费;3、被告另外租赁房屋存放物品的费用。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哈铁办公楼负一楼层房屋一套,租赁费叁万伍仟元,押金伍仟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房屋。此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哈铁办公楼负一层房屋,且被告也未取得其向原告交付的前进东路270号房屋地下一层房屋的出租权,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40000元,被告拒绝,引起诉讼。在(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1395号案件中,被告向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新疆铁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前进东路270号地下一层存放物品损失,包括前台、玻璃钢靠背椅、打印机等。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新疆力新资产管理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新疆力新资产管理中心)将坐落于哈密市前进东路270号房屋租给乙方(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壹万贰仟柒佰伍拾叁元整(¥1275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哈铁办公楼负一楼层房屋未交付,被告实际也无法向原告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位于哈铁办公楼负一楼层房屋一套,原、被告均认可该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属无效,且该份合同并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应将收取的租赁费及押金4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租前进东路270号房屋地下一层,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不是租赁费,是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提前搬离该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补偿。原告不认可其与被告达成补偿被告提前搬走损失的协议,被告亦无权基于其占用的涉案房屋收取任何费用,且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损失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主张,故被告收取原告40000元费用没有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没有其他事实依据,应予退还,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4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6年7月至8月的经营损失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振玖与被告李娟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振玖退还费用40000元;三、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振玖支付费用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四、驳回原告陈振玖要求被告李娟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振玖负担500元,被告李娟负担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其与案外人新疆亚欧大陆桥金轮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产证明上载明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2、照片一张证明上诉人书写的收条上收取的钱为转让款,不是租赁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收条均非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娟与被上诉人陈振玖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娟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陈振玖租赁费、押金以及是否支付利息。本案上诉人李娟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转租房屋,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娟与被上诉人陈振玖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认可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娟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陈振玖租赁费、押金并支付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40000元为房屋及物品转让费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占用的办公接待桌、展示柜、打印机和玻璃钢座椅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60元,由上诉人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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