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治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英,****年**月**日出生,系被告蔡青岳父,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负责人:刘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辉,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蔡治华与被告蔡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蔡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青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蔡青驾驶粤T×××××号牌小客车在瑞昌市南环路与市交叉路口与原告蔡治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治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治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蔡治华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21年5月7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鉴定费21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蔡青辩称,自己已经垫付5,000元,自己修车花费9,970元,原告应承担30%。 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3,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要求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赔偿项目的标准。2021年5月7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对护理和营养期提出异议。医学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记载“休息3个月”,未记录营养和护理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3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30元/天计算8天,出院后按120元/天计算22天。营养期按30元/天计算,酌定38天(住院天数8天+出院后30天)。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78天,按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8天,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8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蔡青驾驶粤T×××××号牌小客车在瑞昌市南环路与市交叉路口与原告蔡治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治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瑞昌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蔡青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治华负次要责任。原告蔡治华受伤后在瑞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577元,被告蔡青垫付5000元。2021年5月7日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鉴定费2100元。被告蔡青驾驶的粤T×××××号牌小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中山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周桔珍系****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满86周岁),共生育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以上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护理费3,680元(8天×130元/天+22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78,956.5元(38,5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34元/年×20%÷6),误工费8,814元(78天×113元/天),交通费240元(8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算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02,887.5元。被告蔡青负责赔偿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诉讼费1,215元共计2,685元,前期垫付5,000元,可从保险公司返还2,315元(5000-2685)。保险公司赔偿数额扣减被告蔡青垫付的费用后,还应向原告赔偿100,572.5元(102887.5-23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治华各项损失共计100,57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蔡青垫付款项2,315元。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由原告蔡治华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 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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