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南二条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96687233E。
法定代表人:张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芳,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晋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晋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82775.76元以及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3日,利息为7320.50元,两项共计90096.26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21年3月24日到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原市××路××段××号(滨河·果岭)*幢**层****号房屋。双方约定总价款为90984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89843元整,剩余72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的按揭贷款,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按揭贷款720000元,原告为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后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账户划扣82775.76元,作为被告应向银行偿还的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安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太原市××路××段××号(滨河·果岭)*幢**层****号房屋;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因购买房屋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贷款72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与购置原告开发的**路**段**号(滨河·果岭)项目的个人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担保的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原告的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1;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明细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扣保证金82775.76元,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3日,利息为7320.5元,两项共计90096.26元。
被告安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载明的保证金账号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付款账号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明细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82775.7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路××段××号(滨河·果岭)小区*幢**层**号房,房屋总价款为909843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89843元,剩余720000元作银行按揭。2016年4月2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720000元,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即2016年4月20日至2044年4月20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3942.65元;3、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4、借款人同意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5、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相关费用等;6、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共计82775.76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贷款金额82775.76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7320.50元以及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情况下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付82775.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被告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损失,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晋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双明珠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2775.76元、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利息7320.50元,并自202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计1026元,由被告安晋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