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正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正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清诉被告单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正清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货款26184元及延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正元书面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是事实,被告将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售卖给客户被告知是假水泥并不予结算货款,致使被告损失了客户也未收到货款,因原告售卖给被告的水泥是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不愿将购买该水泥所欠的26184元货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正清经营建筑材料经销店,被告单正元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在外零售。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2015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2500元,2018年被告欠原告货款13684元。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61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单正元辩称原告售卖的水泥是假冒伪劣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单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单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正清货款261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单正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