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与白桥路交叉口南100米(恒基名都6幢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4N7W3F。
法定代表人:王存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魏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结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魏爱华系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物业公司)诉被告魏爱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王富生,被告魏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结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到2020年3月15日的物业费54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恒基名都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2.24平方米。2016年1月,原告按《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与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实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约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98元每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16年6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驻马店忠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房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其缴纳物业费的情形;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豫1702民初3353号已生效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驻马店市恒基名都小区系红星实业公司开发建设,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小区。恒基名都小区原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忠房物业公司。2015年12月忠房物业公司自恒基名都小区撤出。2016年1月,红星实业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新物业公司,原告创景物业公司中标。2016年1月12日,红星实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创景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创景物业公司为恒基名都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9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2.0元/月/平方米。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备案,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出具了【驻房物备〔2016〕第02号】驻马店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备案证明显示恒基名都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高层0.98元/月/平方米,期限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创景物业公司即对恒基名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9月13日,恒基名都小区依法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决定设立驻马店市驿城区恒基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恒基名都业委会),并投票选举产生业委会主任及成员。同日,恒基名都业委会经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备案、登记。2018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创景物业公司仍继续为恒基名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未能与恒基名都业委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9年4月恒基名都小区针对更换物业问题组织召开业主动员大会进行投票,并公告公布业主大会决议内容。2019年5月19日,恒基名都业委会向创景物业公司发出撤离、移交《通知》,由创景物业公司人员接收,并张贴该《通知》于创景物业公司在小区的办公处。因创景物业公司未能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恒基名都业委会于2019年向本院提起诉创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02民初11876号,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驻马店市红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9年5月19日终止。二、被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离驻马店市驿城区恒基名都小区物业区域。……”,宣判后,创景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了上诉,该份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创景物业公司在恒基名都小区一直服务至2020年3月16日退出该小区。2017年3月20日原告在物业办公室门口张贴通知,该通知显示自2017年1月1日起,创景物业公司调整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1、高层带电梯二层及以上住宅,原收费标准0.98元/月/平方米,调整到0.89元/月/平方米;2、高层带电梯一层住宅,原收费标准0.98元/月/平方米,调整到按照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3、商业用房及其公寓按原标准执行。4、取消每年200元的电梯运行及二次供水电费。(2019)豫17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创景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
被告魏爱华与红星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恒基名都小区8号楼东一单元11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2.24平方米。2015年6月18日,被告与忠房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开始向忠房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12月忠房物业公司自恒基名都小区撤出。此后,创景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红星实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消防设施保养协议、(2020)豫1702民初3353号和3361号民事判决书、催交通知单。被告质证称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入住小区,没有接受过原告服务。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其与忠房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2020)豫1702民初3351号和5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又撤诉,说明原告起诉错误。原告质证称由于起诉案件数量较多,因为多种原因先行撤诉一部分,后期再重新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中标通知书、物业费缴费通知单、消防设施保养协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创景物业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案中,2015年6月18日被告魏爱华与忠房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忠房物业公司在该小区服务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2月退出了恒基名都小区。此时,恒基名都业委会尚未成立,恒基名都小区的建设单位红星实业公司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了原告创景物业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红星实业公司与原告创景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创景物业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创景物业公司已经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被告作为业主则应及时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依法对被告进行书面催交。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创景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经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等情形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交纳物业费以合同约定数额的8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此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2019年5月19日恒基名都业委会通知原告退出本小区物业服务区域,该事实已经本院(2019)豫1702民初118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拒绝退出,仍一直提供服务至2020年3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拒绝退出服务区域期间(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日后的物业费收取标准按照原告调整通知后的0.8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标准为0.98元/月/平方米,按80%计算为670.85元(122.24平方米×7月×0.98元/月/平方米×80%),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物业费,标准为0.89元/月/平方米,按80%计算为2490.06元(122.24平方米×28.61月×0.89元/月/平方米×80%),合计3160.91元。原告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物业费3160.91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