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李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邓小琴诉被告李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晖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邓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的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7月25日、11月29日以需向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将自己的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挂失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晖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邓小琴与被告李晖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7月25日、11月29日以需向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将自己的工资银行卡抵押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元。后被告将抵押给原告的工资银行卡挂失作废,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8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被告以需向他人偿还借款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180元,尚欠借款本金13820元。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小琴偿还借款本金13820元;

二、驳回原告邓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其中由原告邓小琴承担7元,由被告李晖承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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