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宝联实业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远大一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杨禹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彩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卫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宝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李正、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6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卫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卫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还款承诺书虽载明案外人邱陶、赵爱武享有本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但李卫红并未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故不能认定李卫红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邱陶、赵爱武;还款承诺书中仍然载明李卫红是本案债权人,宝联公司、李正是本案债务人。在前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确定本案债权人身份,原始借款合同、借据及宝联公司、李正实际还款的对象都是李卫红,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李卫红是本案债权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李正无答辩意见。
宝联公司辩称,宝联公司与李卫红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无效,刘彩云的房子抵押也是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联公司、李正共同偿还李卫红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后段利息照此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三项合计4869863元;2、刘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卫红对刘彩云名下湘房权证星字第A××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宝联公司、李正、刘彩云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卫红与宝联公司、李正、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还款计划书》所记载,李卫红“不再享有此债权”,故李卫红已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卫红对宝联公司、李正、刘彩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
二审中,李卫红提交了李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2011年7月22日,李卫红委托李雄辉向宝联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委托邱陶向宝联公司转账人民币40.25万元,两人均转账至李正的工商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40.25万元,情况属实。(2)宝联公司2020年9月30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第2条李正向李卫红支付的利息中,2011年12月26日的8000元、2012年1月6日的8000元、2012年1月11日的8000元,三项合计24000元系李正与李卫红其它借贷关系的往来与上述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在李正本人未出庭说明以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借款人宝联公司、贷款人李卫红、担保人刘彩云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宝联公司向李卫红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由刘彩云以其名下湘房权证文星字第A××5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案外人李雄辉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2××××6208)向李正转账人民币100万元,案外人邱陶于2011年7月24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2××××2375)向李正转账人民币40.25万元,李正系宝联公司时任股东、监事。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李正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1日向李卫红转账8000元,共计24000元。
2018年10月18日,李正向案外人邱陶、赵爱武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李卫红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承诺与2012年1月22日前归还,公司经营出现状况,经多次协商,至今为归还,承诺未履行,现作出最后保证。1、2018年12月31日将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全部归还。2、利息部分于2019年2月31日前全部结清。3、确认此壹佰伍拾万元借款的组成为邱陶壹佰壹拾万元,赵爱武肆拾万元。邱陶、赵爱武享有此债权的全部收益。4、李卫红不再享有此债权。”李正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宝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禹鹏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及“公司担保人”字样,李卫红本人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
另查明,该《还款计划书》系李卫红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经二审询问,其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2018年10月19日李卫红委托案外人邱陶、赵爱武向宝联公司、李正主张过债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李卫红主张其对该计划书中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对其中载明的关于债权人的内容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还款计划书》中载有“李卫红不再享有此债权”的字样,但该还款计划书中并无李卫红的签名,李卫红对该内容也不予认可。该计划书系李卫红用以举证证明其曾主张过债权,结合该证明目的,不能依据当事人对某一证据的举证,而反推其对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仅依据该字样,认为李卫红不具有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李卫红在一审中已提供其与宝联公司、贷款人李卫红、担保人刘彩云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案外人转账至该公司股东、监事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证明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应进行进一步的实体审理。综上,李正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61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