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3449176644,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信托家属楼下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7449128R,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天下城12楼)。
法定代表人:张晨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晨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张晨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康欢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谭漫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刘娜、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刘娜、康欢欢、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晨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韦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漫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1270726.37元(利息计至2021年4月2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计至借款还清时止)合计共19270726.37元;2、判决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刘娜、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对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1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25‰,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不定期还本,逾期偿还的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9年6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该笔借款以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借款由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刘娜、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顺位与抵押物相同。对于该款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已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偿还利息,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项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贷款当时以达胜公司名义借款,由安泰公司等四被告担保。
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属实,安泰公司做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以保证人身份提供保证担保,但只对1800万元进行担保。
被告刘娜辩称,担保属实,但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
被告康欢欢辩称,担保属实,但只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
被告张晨辉辩称,担保属实,但仅对该笔借款本金进行担保。
被告谭漫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刘娜、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
2、借款借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借款借款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受托支付系统外支付单、受托支付解付单、一般贷款开户单、电汇凭证各1份。证明1、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25‰,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不定期还本,逾期偿还的贷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9年6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6月6日。2、证明至起诉时借款人已逾期还息三个月以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三)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提前收回借款。
3、不动产登记证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借款以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此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刘娜、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对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与抵押物相同顺序。根据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向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
5、贷款收支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借款人最后一笔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4月25日已逾期三个月,构成根本违约。尚欠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70726.3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认为申请借款20000000元,实际到账贷款为18000000元;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刘娜、康欢欢、张晨辉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借款本金为18000000元,被告已经如约还款利息2381447.15元,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动产登记证书仅能证明安泰置业将不动产登记证书所列明的房产办理了抵押,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对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者应当对不利合同相对人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然而该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对格式条款中的合同内容进行说明,所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21日已经在每月的20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仅有三个月的利息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相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381447.15元,三个月的利息微不足道,不能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谭漫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质辩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债权的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免除保证人的权利,加重保证人的义务,且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十四条进行了明确加粗加黑提示,故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按期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三个月以上进行结息,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刘娜、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从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内可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金额不超过金额20000000元,用于购电子产品,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为9.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被告违约,贷款人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坐落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侧,工农路西侧泰和广场商业楼7107、6433、7111、7109铺房产(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第0019289号、第0019291号、第0019293号、第0019287号)为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金额为20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豫(2019)周口市不动产证明第0013044号)。
2019年5月27日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刘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期间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均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19年6月6日,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18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了180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约定期限35个月(自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止),月利率9.25‰。借款期间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70726.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诚信履行,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本案借款虽未到期,被告不按约定清偿本息、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生效,涉案款项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抵押款项,现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第0019289号、第0019291号、第0019293号、第0019287号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刘娜与原告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且借款数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本案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270726.37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变卖、拍卖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侧,工农路西侧泰和广场商业楼7107、6433、7111、7109铺房产(豫(2018)周口市不动产第0019289号、第0019291号、第0019293号、第0019287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周口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康欢欢、张晨辉、谭漫丽、刘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三项中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可就自己实际承担的债务部分向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2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口达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