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村民,现住保定市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60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利锦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原告利锦运输公司未提出再审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辩称,(2016)冀0607民初246号判决书与(2016)0607民初807号判决书判决数额之和超出了保险限额,要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周伟未提出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利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5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刘小宁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车道内遇红灯等待通行的史大山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史大山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史占秋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史占秋所驾车辆失控后又与刘小宁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史大山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赵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事故,赵龙驾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右侧隔离带,致四车及公路受损,史大山、史占秋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占秋、史大山、赵龙无责任。被告刘小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47575元,原告花吊车费7500元,拖车费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5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6时10分,被告刘小宁驾驶冀F×××**重型自卸货车沿满城区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前方左转弯车道内遇红灯等待通行的史大山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史大山所驾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等待红灯的史占秋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史占秋所驾车辆失控后又与刘小宁所驾车辆发生事故,史大山所驾车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自东向西赵龙驾驶的原告的冀F×××**-冀F×××**货车发生事故,赵龙驾车失控后驶入公路右侧隔离带,致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史大山与史占秋受伤。满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大山、史占秋、赵龙无责任。刘小宁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森,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伟。被告刘小宁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公司车辆现场吊车费和拖车费,提供保定市满城区东冀汽车配件经销部75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满城县张昭汽修厂拖车费发票一张,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47575元。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损失。本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小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确认为47575元,拖车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吊车费7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综合原、被告意见,酌定为4000元。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被告周伟负担563元,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在此事故中,致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史大山、史占秋受伤。史占秋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史大山已垫付,并在史大山诉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刘小宁、王森、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一并追偿。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二者之和超出了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赵龙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事故中,造成史大山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共计857899元(含史占秋损失)。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审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两个案件判决结果数额之和超出了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系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两个案件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人身损失外,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利锦公司损失34186.2元(500000元+2000元)×[53075元÷(857899元-12100元-120000元+53075元)],被告周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88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4186.2元;
三、原审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8888.8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审原告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元,原审被告周伟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