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大苑村98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吴伟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装饰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外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乔乔、艾麟,被告智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海外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本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 584 702.2;2.判令智本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 655 46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929 23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3.确认海外装饰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案件担保费用等由智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海外装饰公司与智本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外装饰公司承接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A12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0 00万。合同签订后,海外装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但智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海外装饰公司进行结算。经海外装饰公司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8月31日,智本公司才与海外装饰公司办理最终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8 584 702.2元。但迄今为止,智本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300万。海外装饰公司已多次催促付款,但智本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智本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外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准确。海外装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盖章落款日期均是空白的。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竣工日期并非实际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不可能在2014年9月15日验收合格。此外,海外装饰公司至今未对未付工程款提供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智本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二,海外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就涉案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且涉案工程中的房屋已经销售并过户给买受人,海外装饰公司无权拍卖。第三,本案诉讼时效时间为3年,2017年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则海外装饰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1日,智本公司(发包人)、海外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装饰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海外装饰公司承包房山区青龙湖水库北库二期项目一期A12室内装饰的精装修工程(除户门、消防、电梯及室外建筑和园林景观部分),开工日期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价款暂估为2000万元。 关于合同价款支付,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4条约定:1.工程预付款额度100万元。2.工程预付款抵扣起始时间和抵扣方式为随工程进度逐步扣回,具体视现场情况确定。3.由承包人自行实施并完成的永久性工程的月进度款按发包人审批的已完工程进度报表(扣除甲供材后)70%由发包人支付进度款。4.工程完工并分户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发包人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但如果此时承包人尚有任何保修工作未完成,则发包人有权在此类工作完成之前扣发与完成此类工作所需费用相应的保留金金额的付款单;质保金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任何利息或收益。6.承包人按已审批的付款金额向发包人提供含甲供材料款在内的等额的施工当地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因承包人未能及时提供合法发票影响工程进度款支付,发包人不承担相应责任。7.承包人竣工结算后需开具全额施工当地合法建安发票(含甲供材料金额、施工用水电费等)。 关于竣工结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1条约定:1.工程竣工后,承包人要在30日内将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归档(指承包人全部工程技术档案)归档合格后(工程技术档案归档合格是指档案馆出具档案验收合格意见书以及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合格达到备案标准),必须有五套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含档案馆一套、五套均为原件)、结算书报送发包人。发包人收到10日内按顺序开始安排结算。2.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的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一个月内,承包人对发包人结算审计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接到发包人结算报告通知以后15个工作日内。如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发包人结算审计结果。(双方于发包人(笔误,应为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出具结算报告)3.如因发包人(笔误,应为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逾期竣工、工程技术档案不合格或不能及时归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上报结算资料、未向发包人移交两套工程技术档案、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开具合法发票。发包人有权将付款日期相应顺延。4.承包人上报的竣工结算书要以事实为依据,不得超报虚报,若承包人递交的结算书上报金额与最终双方结算确认金额超出5%,超出部分的造价审核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此后,涉案精装修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建设单位即智本公司管理,并进入保修期。关于竣工和验收的时间,海外装饰公司向本案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认定中有双方盖章确认,但均未标注日期。 2016年7月15日,海外装饰公司向智本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2017年双方对涉案精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 584 702.2元。 海外装饰公司向智本公司开具的发票情况如下:2015年底开票1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开票200万元。 智本公司向海外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4年8月14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2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15年7月付款200万元;2015年付款200万元。以上已付工程款共计1300万元。 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9日、2020年12月28日,海外装饰公司分别向智本公司发函催要涉案工程款,三份催款函中均载明双方2017年8月31日完成最终结算额为1858.47万元,智本公司已付1300万元,尚欠558.47万元未付,要求智本公司尽快支付。 本案诉讼中,海外装饰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2 061.54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发票问题。海外装饰公司称其认为己方已经在诉讼前将包含所有工程款发票交付智本公司,但其确未能找到剩余款项的发票开具凭证,为尽快回款,其愿意重新为智本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合同、银行进账单、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移交证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催款函、邮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外装饰公司于2016年提交竣工材料,2017年双方结算确认,2018年至2020年亦有催要债权的行为,智本公司主张海外装饰公司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海外装饰公司与智本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内容,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况,并未严格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且双方均未就上述履行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中的约定即先开票后付款内容进行了变更。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海外装饰公司在诉讼中亦已表态愿意重新开具剩余款项发票,则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项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智本公司以海外装饰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外装饰公司要求智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 584 702.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双方在装饰工程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支付的程序和条件:工程完工并分户验收合格,并竣工结算完成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移交后满24个月后,发包人将5%的质保金支付给承包人。截至目前,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移交的具体时间以及竣工结算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以海外装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材料之日为竣工验收日期,并结合海外装饰公司的催款函确定双方最终结算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逾期利息的计算:以4 655 46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929 23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对海外装饰公司超出上述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海外装饰公司要求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但其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权利时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海外装饰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并不属于必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星华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 584 702.2元; 二、被告北京智本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 655 46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929 235.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3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智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沈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 栓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