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利,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互加微信,之后双方经常联系,2018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成了恋人。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从与原告(反诉被告)相识到分开,这个期间经常以生病、没钱吃饭、没钱交话费、回家没路费、过节没钱等各种理由问原告(反诉被告)借钱,原告(反诉被告)均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等方式将钱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大概一共支付了十多万元。2019年10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闹分手,分开时被告(反诉原告)答应三年内将欠原告(反诉被告)的10万元还清,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恋爱期间的赠予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确认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恋爱、转账520元或1314元以代表“我爱你”或“一生一世”等恋爱中的感情互动,属于赠予行为。2、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账的钱大多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双方恋爱一段时间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19年1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方为这桩婚事购买嫁妆开支巨大,且双方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小额转账也没达到10万元。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反诉称,双方同居生活后,原告(反诉被告)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有存款,便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被告(反诉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反诉被告)9万元,该借款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于2019年同居生活后给的9万元是她退回给本人的礼金,不存在借款关系,该笔款不包含本诉争议的10万元,因此反诉争议的9万元不应当退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间,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互加微信,之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9年1月2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10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合闹分手,之后覃某2不间断地外出务工,至2020年清明节后不再与覃某1共同生活。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覃某1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覃某2共91笔款82938元,其中转账520元或1314元表示“我爱你”或“一生一世”等恋爱感情互动的数额有8笔款5748元。覃某1认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0日恋爱、同居期间给覃某2的钱应当由覃某2归还,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覃某2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覃某2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覃某1偿还覃某2于2019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通过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覃某1的借款人民币90100元。
另查明,双方诉争的款项是赠予或彩礼,覃某2在与覃某1的聊天记录中讲到:“我们离婚吧我也不想我父母骂我说我了你给我的钱我三年之内把钱还清对像他们说的我不配就离婚吧欠你的十万我会还清你娶别人吧我那么差那么懒可能结婚前没同居过你不知道但这一年我发现我们不合适强扭的瓜不甜就这样吧”,“说得还不够清楚嘛我现在想好好多挣点钱还你”,“等我把钱攒够了就说我父母我随便说卡只卡在你父母”,“我没说那九万块钱那本来就是你自己的钱说的谈恋爱的时候你花在我身上的你不是想要回去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覃某1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给覃某2共91笔款82938元,其中转账520元或1314元表示“我爱你”或“一生一世”等恋爱感情互动的数额就有8笔款5748元,余款用于购买嫁妆。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上述嫁妆留置在覃某1家,归覃某1所有。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要求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证据证明,是否予以支持。从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转账的数额可以看出,覃某2于2019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通过东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院信用社汇款给覃某1人民币90100元,结合覃某1提供双方聊天记录中覃某2所讲的话与覃某1所陈述,该笔款应该是返还彩礼款,不是借款。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覃某1负担。反诉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覃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