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经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李经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被告:张延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551.2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7日共欠息34062.13元,从2016年10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经富于2013年11月21日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8万元,并由张延涛、李经水提供担保,2014年11月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违约,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9月30日已偿还本金1948.73元,结欠本金78051.27元。后被告李经富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500元,尚欠本金7755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13年11月7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经富签订了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3)年第0612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经富借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即月利率为10‰,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经水、张延涛签订编号为(章丘相公)保字(2013)年第0612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经水、张延涛自愿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经富签订的编号为(章丘相公)个借字(2013)年第06129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的第十条是其他事项,载明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借款。

2、合同签订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经富发放贷款8万元,用于偿还此前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贷款。

3、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经富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948.73元,尚欠本金78051.27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结欠利息34062.13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李经富又偿还本金500元,尚欠本金77551.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经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经水、张延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经富、李经水、张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7551.27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7日的利息34062.13元和以后的逾期利息(以7805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7755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经水、张延涛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经水、张延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经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被告李经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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