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秀娟,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当阳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汪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秀娟诉被告汪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汪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67.24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716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3.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4.护理费42677元/年÷365天×40天=4676.93元,5.误工费35859元/年÷365天×40天=3929.75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8时许,原告杨秀娟在当阳市××××组树林里砍柴时,被告汪安海认为原告杨秀娟将其柳树砍倒,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后,被告汪安海将原告推倒在地后致使原告受伤,后经110出警,被送往育溪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外伤造成右侧第6肋骨骨折,被告汪安海故意殴打伤害他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汪安海辩称:本案纠纷因原告砍了被告的树木而起,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在事发当时手持刀具,被告为制止原告上前夺取刀具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不实,被告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秀娟与被告汪安海均系当阳市××××组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2021年1月7日8时许,原告杨秀娟在曹岗村××(××)树林里砍柴时,被告汪安海认为原告杨秀娟将其柳树砍倒,双方发生争执并拉扯后,被告汪安海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当日,杨秀娟被送往育溪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94元,后又转入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766.62元(其中包括疫情期间陈超、陈义奎陪护、探望的核酸检测费用270.80元)。2021年1月21日,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秀娟因外伤造成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21年2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对被告汪安海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汪安海因杨秀娟砍了其柳树与之发生冲突,双方拉扯的过程中,杨秀娟被汪安海推倒受伤,双方对原告杨秀娟受伤的结果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0.5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仅按住院天数支持300元。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息1月,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0元和误工费392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未要求护理,故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69.23元(42677元/年÷365天×10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059.54元,由被告赔偿9841.68元(14059.54元×7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安海赔偿原告杨秀娟损失9841.68元。

二、驳回原告杨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20)鄂0582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秀娟负担75元,被告汪安海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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