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堤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
法定代表人:黎敦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邈,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汉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上诉人韦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柳州银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松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州银行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韦汉平向柳州银行支付利息3087.29元、违约金3577.43元(利息、违约金按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虽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信用卡纠纷,但上诉人系金融机构,已被排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之外。故本案判决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汉平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辩称。
一审原告诉称
柳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韦汉平向柳州银行清偿借款本金14217.95元、利息3087.29元、违约金3577.43元、取现手续费70元(利息、违约金按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2019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韦汉平支付柳州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800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韦汉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韦汉平向柳州银行申请办理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申明所需材料真实合法,本人已阅读和知悉《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全部材料内容,并自愿遵守上述材料的各项规则,同时进行了签名确认。《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材料载明了韦汉平应当承担的义务。2018年1月1日,柳州银行通过审核向韦汉平发放龙城信用卡。柳州银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韦汉平并未按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另查明,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龙城信用卡申领人为甲方,柳州银行发卡机构为乙方,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出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欠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柳州银行陈述本案利息系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以下一期记账结束期日为归还时间。取现利息以取现当日取现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记账日当日所有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及累计违约金为基数,按照10%计算违约金。又查明,2019年11月5日柳州银行对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更改,并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更改后的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信用卡,甲方因此而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由乙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汉平通过向柳州银行申请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与柳州银行签订的《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韦汉平使用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照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柳州银行偿还透支欠款,构成违约,故柳州银行要求韦汉平偿还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透支本金14217.95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及违约金方面。信用卡业务从其本质而言属于银行贷款业务,而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非正规金融行为。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金融知识,具有法定的从事贷款业务资格,从这一意义上来讲,金融机构作为有合法资质,受金融消费者信任的专业机构,其应比民间的放贷人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建立的信用卡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更加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民间借贷中的资金融通利率尚且被限制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定保护范围内,金融机构在贷款业务中执行的资金融通利率标准更不应突破该合理范围。因此,柳州银行对于持卡人在信用卡违约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计算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不予全部支持,仅对柳州银行通过结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柳州银行诉请利息、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方面。根据《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柳州银行因催收欠款而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由韦汉平承担,故对柳州银行诉请要求韦汉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韦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柳州银行龙城信用卡透支本金14217.95元;
二、韦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计算方式,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韦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取现手续费10元、年费200元;
四、韦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
五、驳回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4元(柳州银行已预交),由韦汉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二审询问,柳州银行自认本案信用卡违约后按合约计收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已超过年利率24%。
本院认为:本案中,韦汉平通过向柳州银行申请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与柳州银行之间形成了以信用卡的方式进行金融贷款的合同关系。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判决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是由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过高,已背离实际损失,本院对利息、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综上所述,柳州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202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三、被上诉人韦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按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计算方式,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元,公告费560元,小计904元(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954元,均由被上诉人韦汉平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