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昌,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意,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团团商务酒店五楼。

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尹向东,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男,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邹必祥,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陆正平,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第三人:天津恒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政府南侧1排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幼玉,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16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第三人天津恒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北京碧桂园凤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元昌、张顺意,被告启益公司和尹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雪玻,第三人恒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幼玉,第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邹必祥、陆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启益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8977.01万元及借款利息暂计10382.39万元(其中,6177.01万元借款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已确认的利息为5828.63万元,后续利息按照年息18%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2964.96万元;1800万元借款按照年息21.6%的标准,自2017年8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1036.8万元;1000万元借款按照年息21.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552万元。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要求继续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恒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二建公司有权对尹向东出质的恒泽公司600万股权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请求判决二建公司有权对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依据《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和资金互助合作。自2011年起,启益公司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二建公司临时借款。2017年8月29日,双方核对账目后,与尹向东、恒润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对启益公司之前所借款项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共结欠借款本金债务9534.01万元,利息6855.28万元,合计16389.29万元(含启益公司为黄海荣归还恒丰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966.65万元的借贷债务)。同日,二建公司、启益公司和恒润公司、尹向东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临时出借1800万元给启益公司用于农业银行还贷,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具体出借日期自二建公司划款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息18%,利息按月支付,如果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1.6%计算。2017年10月23日,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恒润公司、尹向东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二建公司临时出借1000万元给启益公司用于建设银行还贷,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8%,如果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1.6%计算。上述三份协议中,均约定恒润公司、尹向东对启益公司所欠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0月22日,尹向东与二建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尹向东以其所持的恒泽公司的600万元股份(股权占比为20%)作为出质财产,为启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与二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以其依《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均已在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启益公司仅归还利息60万元,另以租金28万元、29万元案涉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二建公司已经对《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所涉的启益公司借款为黄海荣归还所欠恒丰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借款本金3300万元及利息966.65万元的债务,依另行达成的仲裁协议已经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至此,启益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977.01万元及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10382.39万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启益公司、尹向东辩称:对欠款本金予以认可,但但借款利息过高,希望能调整降低。

被告恒润公司、邹必祥、陆正平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恒泽公司述称:一、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仅有借款,还有工程款、保证追偿纠纷等,相关协议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不应当合并诉讼。二建公司合并起诉规避了级别管辖权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并未明确包含何笔借款,在二建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二建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启益公司是二建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启益公司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行为配合默契、缺乏实质对抗。四、启益公司针对部分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二建公司应当首先对启益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主张受偿,不足部分才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对津恒泽公司无应收账款,且二建公司所做应收账款质押无效,二建公司无权要求恒泽公司向其支付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对恒泽公司的应收账款。五、恒泽公司有权向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及启益公司追偿因其在合作协议中承诺的首期地块已建部分工程费造成恒泽公司的损失。六、二建公司作为大型建筑企业集团,其数百亿负债,按照行业发展惯例,极可能有大量银行贷款尚未偿还,在此情况下向启益公司提供高利贷款,其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七、《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并未明确包括哪一笔借款,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应当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碧桂园公司述称,同意恒泽公司答辩意见,并作如下补充:一、碧桂园公司不欠付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任何款项,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对碧桂园公司无任何应收账款。应向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640万元已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24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24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二、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及启益公司应赔偿因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未披露恒泽公司债务造成碧桂园公司的损失。三、启益公司是恒泽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尹向东仅是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启益公司表示不知悉尹向东将股权质押的事宜,故案涉股权质押应当无效。

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8月29日,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尹向东、恒润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启益公司共结欠二建公司借款本金9534.01万元,利息6855.28万元,并对分期清偿及后续利息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借款协议书2份,证明2017年8月29日和10月23日,启益公司、恒润公司、尹向东与二建公司各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二建公司临时借款1800万元和1000万元,并分别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及保证担保等进行了约定。

3.股权质押担保合同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证明尹向东以其所持有的恒泽公司600万元股权出质给二建公司,为启益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4.《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证明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将依其在《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项下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二建公司。

5.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质押登记协议、质押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与二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以其在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出质给二建公司,并在登记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6.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回单等4份,证明二建公司已按约定向启益公司出借了18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

7.银行汇款回单1份,证明启益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二建公司还款60万元。

8.房屋租赁协议书、转账单各1份,证明2019年1月31日、7月31日,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约定,将二建公司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书》应付租金28万元、29万元分别用于抵充借款本金。

9.仲裁申请书及保全裁定书,证明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所涉的3300万元借贷债务及其利息,二建公司已另案申请仲裁。

10.补充协议2份,证明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统一约定为由二建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1.二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启益公司是二建公司的股东之一,系二建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

12.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的附件2份,证明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的附件中载明目标公司的债务合计26409.6万元,结合补充协议对甲方付款的约定,按总价款34713.6万元,扣除债务26409.6万元计算,碧桂园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尹向东等股权收购价款8304万元,对于已建成的房屋销售后的价款另行计算支付。

13.文件明细表1份及通知2份,证明二建公司和尹向东等已共同将案涉的股权质押担保、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及登记情况通知了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并告知其将收益和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二建公司。

14.财务账册凭证一组,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启益公司共结欠二建公司借款本金9534.01万元、利息6855.28万元的财务账册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均客观真实发生。

15.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一组,证明案涉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已经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公示,质权已依法设立。

16.启益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启益公司3笔借款系由其公司指定的关联公司作为收款人,启益公司确认已收到相关借款。

17.财务账册凭证21页,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启益公司结欠二建公司借款的财务账册凭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客观真实发生。

18.贷款反担保合同原件、法律继承分立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启益公司与恒润公司系关联企业,存在相互为对方进行担保的情况。

启益公司、尹向东质证对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1-17除与利息有关的之外均无异议,对于利息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按新民间借贷司解释的规定重新计算。对证据18反担保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中启益公司是为二建公司反担保,不能证明启益公司与恒润公司互保;情况说明是启益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的,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显示,二建公司本案起诉主张的款项不仅是借款,还有工程款、担保追偿款等,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起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该证据表示1800万元系担保追偿款,对之签订借款协议有伪造证据之嫌。证据3质押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均应认定为无效,股权出质未取得实际持股人启益公司的同意。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尹向东对第三人没有应收账款。对证据5、15认为质押合同与质押登记的财产不一致,且质押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押。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银行转账中启益公司均不是收款人。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由法院审查。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股权收购价款并非尹向东等人应收账款,而是要求尹向东等人提供发票,向发票相应的债权人支付;税后利润也不是应收账款。证据13系复印件,签收人签名不清,不予认可。证据14、17需要逐笔核实。证据16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启益公司本案诉讼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诉讼之嫌。对证据18中反担保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恒润公司、邹必祥、陆正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二建公司所提供证据经审查真实性均应予确认,证明作用待后综合评述。

恒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2019年度企业报告书,证明其公司对尹向东等人没有应付账款。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并非第三方的审查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启益公司质证意见:其对恒泽公司有1.1亿元左右债权,并非恒泽公司所说没有应付账款。

碧桂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碧桂园公司应付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股款转让款2640万元,该款已全额支付。

二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缺少附件和补充协议,碧桂园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34713.6万元,扣除附件四记录的债务后,余额均应向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支付,不限于2640万元。补充协议变更了款项支付的方式。

启益公司质证意见:同意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相互之间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恒润公司、邹必祥、陆正平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恒泽公司自行制作的企业报告书真实性难以确认;碧桂园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启益公司系二建公司下属子公司,且系二建公司股东之一。二建公司多次向启益公司出借资金,借款原因包括启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款、因承包二建公司中标的施工项目过程中由二建公司垫付资金、二建公司为启益公司代偿银行贷款等等。

一、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

(一)2017年8月29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启益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尹向东、恒润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共计结欠甲方计16389.29万元的债务,其中本金9534.01万元、利息6855.28万元。其组成为:(1)乙方为黄海荣2016年2月借款3500万元……;(2)其余借款本金6234.01万元、利息5888.63万元,由乙方以其办公楼及由乙方关联公司恒泽公司提供担保。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仍按照18%的年利率向甲方支付债务利息。第三条乙方承诺三年内还清债务:2018年8月31日前归还不少于30%;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不少于30%;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不少于40%。在协议中,各方还约定启益公司若有任一期债务未按约清偿,二建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清偿所欠全部剩余债务本息。还款资金来源列举了乙方多项债权、股权及投资收益等。第五条关于甲方为乙方担保债务的相关反担保措施,其中第2条约定为了避免和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个月内,落实并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反担保,该等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以尹向东名义在恒泽公司的股权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2)乙方以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名义与碧桂园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六条丙方无条件确认并同意:对于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责任,并愿意依甲方的要求,向甲方追加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中启益公司结欠债务组成第(2)项其余借款本金6234.01万元、利息5888.63万元。具体借款清单如下:

1.启益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电子转账凭证记载“启益公司顾裕兵借款”。2010年9月16日,启益公司还款300万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00万元未归还。

2.启益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向二建公司借款700万元,于2011年1月26日借款800万元。

3.启益公司2011年12月20日向二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归还。

4.启益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

5.启益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二建公司借款6000万元,于2012年3月6日归还。

6.启益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向二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2900万元。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00万元未归还。

7.启益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

8.启益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2年4月18日归还200万元。

9.启益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

10.启益公司于2012年6月7日、21日向二建公司分别借款3000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归还5821万元。该两笔借款剩余本金179万元未归还。

11.二建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为启益公司垫付中信银行信用证利息155.01万元。

12.启益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300万元,2012年8月14日归还700万元。

13.启益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向二建公司借款200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归还。

14.启益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二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于2013年1月22日归还。

15.启益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向二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于2013年6月21日归还。

16.启益公司于2013年8月7、8两日分别向二建公司借款3000万元,合计6000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2000万元;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2000万元;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2000万元。

17.启益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

18.启益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500万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1300万元。

19.启益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二建公司借款2000万元。

20.启益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二建公司借款600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

21.启益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

22.启益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二建公司借款500万元。

23.启益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二建公司借款900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归还。

24.启益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于2016年5月17日归还900万元。

25.启益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向二建公司借款150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

以上借款部分由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签订有临时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6.97%至21.60%不等。二建公司起诉所提供利息计算表在2013年1月1日前基本按年利率8.53%,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基本按年利率21.60%,2016年1月1日之后基本按年利率18%计算。双方所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888.63万元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

(三)还款情况

2017年9月30日,启益公司向二建公司转账60万元,用途备注为还款。

2019年1月31日,二建公司制作转账单,记载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18楼租金28万元,付款方为二建公司,收款方为启益公司,手写注明“用于归还二建借款本金”。

2019年7月31日,二建公司制作转账单,记载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建筑业大厦18楼租金29万元,付款方为二建公司,收款方为启益公司,手写注明“用于归还二建借款本金”。

二、1800万元借款协议

2017年8月29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启益公司作为乙方(具借人),尹向东、恒润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临时出借1800万元给乙方,用于乙方农行还贷的特定用途之需,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具体借款时间自甲方划款之日起起算。借款利率为年息18%,利息按月支付,如果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1.6%计算。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并不仅限于甲方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30日,二建公司向收款人为待付结算款项的账号10×××32转账1800万元,用途备注为归还启益公司贷款。启益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并手写注明上述收款账号和户名。

三、1000万元借款协议

2017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启益公司作为乙方(借人),尹向东、浦雪红、恒润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临时出借1000万元给乙方,用于乙方建设银行还贷的特定用途之需,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具体借款时间自甲方划款之日起起算。借款利率为年息18%,如果乙方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1.6%计算。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并不仅限于甲方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依甲方要求,就协议项下借款,乙方另向甲方提供尹向东在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的应收账款及股权的抵押担保,相关的抵押担保事项,由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3日,二建公司向收款人为贷款应付挂账户的账号32×××04转账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二建代启益公司还贷款。启益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手写注明上述收款账号和户名。

四、担保合同

1.股权质押担保合同

2017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尹向东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启益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及2017年10月22日与甲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分别向甲方借款1800万元和1000万元,合计2800万元,为确保《借款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乙方以其持有的恒泽公司600万元股份(股权占比为20%)作为出质财产,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协议书》及相关附属协议向债务人追索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甲方向债务人追索的债权总额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前款涉及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股权质押依法进行了登记,天津市武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武清)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05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质权登记编号:12×××1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天津恒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万元):600.0;出质人:尹向东;质权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2.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

(1)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

2017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启益公司已于2017年8月29日与甲方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主合同”),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乙方所欠甲方债务总额为26409.29万元。其中,共结欠甲方借贷债务计16389.29万元;就甲方为债务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反担保债务计10020万元。上述协议中甲方担保的银行贷款至2017年10月23日已归还3820万元,至此债务人累计结欠甲方借贷债务16389.29万元;就甲方为债务人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反担保债务计6380万元,合计22769.29万元。为确保《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债务履行,乙方以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项下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作为出质财产,为债务人启益公司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本金余额不超过22769.2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协议书》及相关附属协议向债务人追索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出质权利为乙方依其于2016年7月8日与碧桂园公司签署的合同在未来五年内到期的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22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作为乙方(出质人),签订《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对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进行登记,协议中恒泽公司名称误写为天津恒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本上将“开发”手写更正为“投资”,恒泽公司在更改处盖章确认。

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12;登记时间:2017年11月6日;登记期限:3年;到期日:2020年11月5日;出质人栏内记载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身份证信息等;质权人记载为二建公司;质押财产信息记载主合同号码2017债001,主合同金额2276929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质押合同号码2017债001-担保001,质押财产价值227692900元;质押财产描述为出质人依其于2016年7月8日与碧桂园公司签署的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对碧桂园公司及恒泽公司享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金钱债权),并自愿以该应收账款作为债务人履行与甲方所签署的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

(2)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

2016年7月8日,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作为乙方,签订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颐湖庄园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

颐湖庄园项目合同记载目标公司为恒泽公司,截至本合同订立时,目标公司的股东及持权股情况为尹向东实缴出资1650万元,持股比例为55%;邹必祥实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陆正平实缴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5%。项目地块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合同对项目地权属等情况作了描述。第七条合作方式约定为乙方将所持目标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其中尹向东转让35%、邹必祥转让40%、陆正平转让5%;转让后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为碧桂园公司持股80%,邹必祥持股20%。第八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的合作总价款为34713.6万元,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40万元;甲方向目标公司提供32073.6万元借款,由目标公司专项用于偿还该公司前期债务。对以上价款,合同约定了分期支付,其中264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代扣个税由甲方承担),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指定账号支付。合同第三章对目标公司债权债务承担及税票处理进行了约定。第四章关于已建工程的特别约定中,第19.5条约定,乙方确认并保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已销售房屋的回款已由项目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使用,项目公司不再返还给乙方;已销售房屋的未回款侍业主支付后,扣除本协议19.6条约定的税费后,作为税后利润返还给乙方。第六章目标公司的资金管理及利润分配中,第22.4条销售回笼资金的处理约定,在项目实现销售后,对目标公司的每季度销售回款在扣除需支付的各类款项,并预留满足项目后续三个月开发所需资金后的剩余部分,按如下顺序和原则处理富裕资金:(1)优先偿还甲方向项目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及利息(包括甲方代乙方垫付出资的本金及利息);(2)偿还乙方的股东借款及利息;(3)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三条进行利润分配。第二十三条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约定,在项目运作不存在资金缺口的当年,目标公司股东借款全部清偿后,在符合项目结算要求并且足额计提相关的税费及法律规定的盈余公积的前提下,双方按照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一第一条确定项目公司的净资产为214648463元。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的总价款34713.6万元,扣除原合同附件四债务清单记录的债务后,余下部分凭乙方提供的、税务机关认可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发票及相关资料,支付到乙方指定单位。

“颐湖庄园项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均由碧桂园公司、恒泽公司加盖印章,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签名。

3.前述25笔合计6234.01万元借款中,部分在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中列有办公楼、天津恒泽房产等作为“可质押资产”。其中针对第18笔2014年9月10日的1500万元借款,启益公司与二建公司还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但所谓“质押”均未依法办理登记。

五、其它事实

1.碧桂园公司已向尹向东支付股权转让款2640万元,分别于2016年7月14日向尹向东转账2400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转账240万元。

2.启益公司曾经作为恒润公司股东。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向东现为启益公司持股比例最高的自然人股东,尹向东也曾经担任启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30日,二建公司作为甲方,恒润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启益公司作为丙方(反担保人),尹向东作为丁方(反担保人),签订《贷款反担保合同》,恒润公司因向招商银行贷款2750万元,请求启益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启益公司同意为恒润公司贷款到期兑付作反担保,为恒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能否合并审理。2.案涉借款的本息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包括质押标的物是否存在、质押是否依法设立并有效。4.是否存在抵押担保,二建公司是否应当先行使抵押权。5.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6.案涉借款是否存在银行贷款转贷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案涉款项系两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部分款项在交付时并非借款,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将其确认为借款,原来的其他法律关系均已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建公司一并进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款项均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二建公司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启益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相关当事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二建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本息金额的认定

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金金额,启益公司均予以认可。借款本金交付有银行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启益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第三人提出启益公司配合二建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但第三人仅在实际对启益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对质权人进行清偿,启益公司自认案涉债务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对于二建公司要求启益公司偿还的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启益公司提出约定利率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双方在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中对利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项下确认的利息扣除已偿还的60万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止尚欠5828.63万元。协议约定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18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6%。上述利率约定及利息金额确认均未超出法定上限,不存在过高问题,启益公司要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但二建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1800万元和1000万元借款协议的约定利率,本院仅对其中符合协议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恒润公司的担保责任

恒润公司在债权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和两份借款协议中均为启益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未能提供恒润公司就案涉担保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但保证人恒润公司与主债务人启益关系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有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故仍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恒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润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成立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二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恒润公司应当根据担保法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尹向东以其持有的恒泽公司600万元股份为启益公司在案涉1800万元和10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对二建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质押登记,该质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提出该质押标的物股权实际所有人为启益公司,质押未经启益公司同意,故质押合同及其登记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启益公司系质押所担保主合同中的债务人,本身系质押行为的受益人,且启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对于质押担保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该项质押不违背启益公司意愿。恒泽公司、碧桂园公司认为质押未经启益公司同意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尹向东作为所涉股权的登记持有人,其享有将股权进行出质的权利。二建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股权持有人签订质押合同并进行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对启益公司在案涉1800万元和1000万元两份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二建公司有权就质押的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与实现

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以其根据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所享有的债权出质。天津市武清区颐湖庄园项目股权收购及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项下,碧桂园公司应向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支付的2640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在合同项下债权出质前支付完毕,不属于质押范围。除此之外,可能尚存的债权包括:1.恒泽公司应支付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已销售未回款在业主支付后扣除约定税费的税后利润;2.恒泽公司应偿还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的股东借款及利息;3.恒泽公司应向尹向东支付的利润分配;4.碧桂园公司应支付总价款扣除原合同附件四所列债务后的余额,凭乙方提供的、税务机关认可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发票及相关资料,支付到乙方指定单位。但碧桂公司、恒泽公司认为上述债权不存在,而二建公司承认在设立质权时并未向碧桂公司、恒泽公司确认债权存在,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债权的具体数额、履行时间。因此案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质押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处于不确定状态。

出质债权的不确定状态不影响质权设立的效力,但质权人要求行使质权则无法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尹向东、邹必祥、陆正平出质其债权按该规定签订了合同和办理了登记,且债权有合同依据,并非确定不存在,故应当认定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生效。但应收账款质押权依法成立并不等同于质权人实现质押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因为在进行质押登记时,登记机关亦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陈述是否相符进行形式审查,而物权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关并不负调查职责,只能由发起登记的用户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质权人在要求行使质权时,应当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确定存在,因为质权如果无法实现,将导致判决不能执行,而判决内容不应当不确定、不可执行。二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即要求行使质权,在相关应收账款债权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二建公司可待应收账款债权确定后另行主张。

本院注意到,二建公司与启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在本案中争议不大,但因两公司各有其独立利益,未发现有混同现象,故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不排除启益公司需要公平清偿债务时其他债权人依法提出异议,依据审核、审计结果加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77.01万元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5828.63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509.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其中1800万元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1000万元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年利率21.6%计算)。

三、若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尹向东提供质押的其在第三人天津恒泽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600万元股权(质权登记编号:120222000515)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三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770元,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尹向东对其中67490元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770元。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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