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昊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张举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昊占与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昊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环、被告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昊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938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的房屋,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9386元。2020年11月4日,经栾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淳茂公司分期向返还原告购房款179386元,达成协议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淳茂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购房款认可,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不承担该利息,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马昊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认购协议书1份;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3、票据1张。被告淳茂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淳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六中东侧(田家庄村)地块内的淳茂公园城B区3号楼2单元17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8.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89386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时已付定金1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前付首付款179386元,余款41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马昊占交清所有房款及其他款项后,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共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79386元,涉案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原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分期返还原告马昊占首付款179386元,即从2020年12月始,被告每月30日返还原告20000元至2021年4月,于2021年5月30日将剩余首付款79386元一次性返还,如被告未按约定退还任何一期房款,原告有权宣布剩余款项提前到期。原告被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剩余购房款139386元尚未退还。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昊占与被告淳茂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该协议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1月4日,双方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同意向原告分期返还购房款179386元,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剩余购房款尚未退还,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购房款139386元及利息,利息按欠付房款13938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昊占购房款139386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河北淳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石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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