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姜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姜克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代理人:刘志英(系姜克升妻子),女,1943年10月31日,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姜颖与被申请人姜克升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姜颖称,被申请人姜克升于2006年突发脑血栓疾病,经过住院治疗,疾病得以控制,但是留有半侧肢体行动障碍,语言含糊不清,思维迟缓等后遗症。从发病到现在己15年,病情逐渐加重,其自理和认知能力都下降很多,己经不能独立行走,半卧床,大小便不能自理。吃饭吃药喝水等一些生活基本技能都要靠别人帮助,人属于清醒状态,但认知能力不完整,没有表达能力。患病后一直与女儿姜颖共同居住,衣食住行由女儿姜颖照顾。现申请宣告姜克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姜颖为姜克升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刘志英称:姜克升不能走路,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自己不能吃饭,需要人喂,这种状况从2017年一直持续到现在,由于现在身体状况,所以同意宣告姜克升为无民事能力人,并指定其女儿姜颖作为其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姜克升曾于2021年4月8日到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行走不能5年,加重一周。初步诊断:脑血栓形成后遗症、高血压、脑萎缩、痴呆。经我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克升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受其所患精神疾病的影响,不能做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姜克升与刘志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姜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辽宁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姜克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申请人姜颖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姜克升监护人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姜克升与申请人姜颖共同居住,由其照顾,且姜克升妻子刘志英亦同意宣告姜克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姜颖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姜颖申请为姜克升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姜克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姜颖为姜克升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