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
法定代表人:单宝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昊,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庆武,男,1970年8月28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宁,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庆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昊,被告王庆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太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锦云花园xxx号商品房尾款326283元,逾期付款利息89727.83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21日),小计416010.83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逾期缴纳购房款产生的违约金41314.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日,王庆武购买太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云花园xxx号商品房并支付500000元购房定金及房款。双方签订了《锦云花园定购协议书》一份。2018年12月13日,根据太西房地产公司第四期会议纪要确定涉案房屋销售价为4238元/㎡,王庆武购买的涉案房屋面积为194.97㎡,房屋总价为826283元。太西房地产公司已按约定向王庆武履行了房屋的交付义务。但截至目前,王庆武仍下欠太西房地产公司购房款326283元。太西房地产公司多次向王庆武催要下欠购房款均无果。太西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锦云花园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太西房地产公司按约交付房屋,王庆武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王庆武拒不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已造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6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21日,共1650天,326283元×6%年利率÷360天×1650天=89727.83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此房款未定房价,房价以最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准,通知交房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必须交清房款,如违约按房屋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故根据合同约定王庆武亦应当向太西房地产公司支付因其逾期缴纳房屋价款而产生的违约金。现太西房地产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将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王庆武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房尾款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订的订购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于房屋的单价及总价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仅凭自己公司内部决定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原告方所主张的商品房单价显然高于该小区的实际价格,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的参照签订合同时市场价格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2016年,而原告向其他人出售该小区的房屋的单价在2600到3600之间,在本案中原告按照单价4238元向被告主张剩余房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2.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的最终价格以最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关于房屋单价也是在协议书签订4、5年后由原告自行决定,由此可见,造成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由原告方所致的,所以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太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锦云花园定购协议书》、收据、《锦云花园可办理产权证的通知》报纸照片打印件、《锦云花园办理不动产权证通知》公示栏照片打印件真实、合法,能体现其所主张一定待证事实的存在,予以采信;而《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会议纪要》【系(2018第4期)会议纪要】及王庆武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订购协议、收据在证据关联性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案件争议不产生联系,不予采信。王庆武提交的宁中谦鉴字〔2021〕26号价格鉴定报告真实、合法,能体现其证明主张的存在,且所体现其证明主张与案件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庆武购买太西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锦云花园xxx号商品房,房屋面积为194.97㎡。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锦云花园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面积、计价方式与价款、违约等内容,其中约定余款以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全额交清,以及此房屋未定房价,房价以最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准,通知交房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必须交清房款,如违约按房屋总价的5%收取违约金的内容。协议签订时,王庆武已向太西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50万元,且太西房地产公司已向王庆武交付了房屋。2018年12月12日,太西房地产公司根据(2018第4期)会议纪要确定房屋销售价为4238元/㎡。2018年12月14日,太西房地产公司在石嘴山日报刊登公告,公告锦云花园已具备办证条件,业主可前往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等内容;太西房地产公司还将该则公告在锦云花园小区公示栏进行发布通知,通知中有锦云花园已具备办证条件,房屋单价为4238/㎡,业主可前往售楼部核算缴纳尾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现太西房地产公司以王庆武仍下欠购房款366739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2020年12月18日王庆武申请对2015年-2016年度房屋市场单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单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15日,宁夏中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中谦鉴字〔2021〕26号价格鉴定报告,评估房屋在鉴定基准期2015-2016年度市场单价为3899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庆武与太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锦云花园定购协议书》系双方意愿的体现,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协议中有“此房屋未定房价,房价以最终《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为准,通知交房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必须交清房款……”的约定,太西房地产公司以(2018第4期)会议纪要单方确定房屋销售价4238元/㎡不具有合理性。经鉴定位于大武口区锦云花园x幢xxx号房屋在基准期2015-2016年度市场单价为3899元,应将房屋总价款确定为760188.03元(3899元/㎡×194.97㎡)。王庆武已向太西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500000元,本案中王庆武应向太西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为260188.03元。因太西房地产公司已在锦云花园小区公示栏进行发布有锦云花园已具备办证条件,房屋单价为4238/㎡,业主可前往售楼部核算缴纳尾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内容的通知。虽太西房地产公司单方定价4238/㎡不合理,但王庆武有义务积极、主动与太西房地产公司就房屋单价进行协商确定,已尽快结清剩余购房款。可见王庆武对剩余购房款未结清负有主观过错,其应向太西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利息应以下欠购房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太西房地产公司在石嘴山日报刊登锦云花园可办理产权证的通知的次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21日止有677天,计算利息为29357.88元(260188.03元×6%÷360天×677天);2020年10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庆武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太西房地产公司请求赔偿逾期交纳购房款违约金已包含在上述利息之中,系重复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庆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260188.03元、逾期付款利息29357.88元(截止2020年10月21日),合计289545.91元;2020年10月21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庆武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计4080元,由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7元,由王庆武负担2583元;鉴定费3000元,由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