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彭,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友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滕根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贵与被告杨友忠、滕根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彭,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9808元(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上述第1、2项合计329808.00元(暂算至2021年5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嵩明县百货公司的嵩明饭店住宿部及停车场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15万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以曲靖市温州商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及利息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兹有杨友忠欠杨贵嵩明饭店精品服装市场租金与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止¥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8万,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前付清。承诺人:杨友忠。2015年12月15日”,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以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均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履行欠款支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一、被答辩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016年11月24日,被答辩人分别以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租赁费30万元和借款10万元及利息94600元以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53760元,最终,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0日下达(2016)云0302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月10日下达(2016)云0302民初5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6月6日下达(2016)云0302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原告杨贵的诉讼请求。上述三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答辩人所唯一依据起诉的是一份《承诺书》,以此来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该份《承诺书》[注明:该《承诺书》的原件已经在(2016)云0302民初5536号民事案件中存档,被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一份复印件]在(2016)云0302民初5535号、5536号、5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记载,被答辩人在上述三个案件中均将该份《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注明:在5535号案件中杨贵虽然没有将《承诺书》作为证据提交,但在该判决书本院确认法律事实部分已经将《承诺书》内容确认为法律事实),用于证明原告杨贵与被告杨友忠、滕根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租赁合同关系,所以被答辩人再次向法院起诉显然属于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同时,被答辩人依据原已经在上述三案中提交的证据再次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基于有新的事实产生的证据再次起诉,因此也不符合二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所以,被答辩人再次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答辩人依法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的唯一依据是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杨友忠欠杨贵嵩明饭店精品服装市场租金与借款于2015年12月15止¥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8万,剩余款项2016年4月前付清。承诺人:杨友忠。2015年12月15日”。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上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为该份承诺书的内容已经清楚载明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事实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任何借贷关系存在。同时,根据第一个答辩要点,被答辩人之前已经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过,此次起诉完全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2016年11月24日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本案中唯一的证据《承诺书》被答辩人已经持有,但被答辩人故意选择用三个案件分别起诉,最终因被答辩人不能自圆其说,导致举证不能败诉,被答辩人在第一次起诉时选择用三个案件分别起诉是其权利,但这一选择权利只能在诉讼前一次性行使,且只能使用一次,被答辩人使用后就应当承受选择错误导致失败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在败诉之后又以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起诉对象,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杨贵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6)云0302民初5535号、5536号、5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就双方之间的借款、房屋租金等款项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及房租共计2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4月之前分期付清上述款项。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法律事实已经在三个判决书中予以裁判过。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这份承诺书取自于(2016)云0302民初5536号案件,承诺书及记载的内容已经在5536号、5535号、5537号案子中做过处理。

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如下: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6)云0302民初5535号、5536号、5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起诉的本案已经在2016年11月24日由麒麟区法院受理,并且做出生效判决书,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交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16)云0302民初5535号案件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标的为30万元;5536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标的为64000元本金,53760元利息;5537号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标的为10万元。本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与上述三案具有关联性,但并非同样的事实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杨贵与被告杨友忠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2月15日,经杨贵与杨友忠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及租金进行统一结算,杨友忠向杨贵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杨友忠欠杨贵嵩明饭店精品服装市场租金与借款,于2015年12月15日止¥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此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8万,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前付清。”后杨友忠未按承诺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杨贵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以租赁合同、民间借贷向本院起诉,(2016)云0302民初5535号案件为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房屋租赁费30万元;(2016)云0302民初5536号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4600元;(2016)云0302民初5537号案件为民间借贷,诉讼标的为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53760元。在(2016)云0302民初5535号、(2016)云0302民初5537号案件中,本院以杨贵与杨友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租金及借款已由双方通过承诺书的形式一起进行了统一结算,应以结算后的金额为准,原告依照结算前的租金及借款金额分别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分别驳回了杨贵的诉讼请求。(2016)云0302民初5536号案件中,本院以杨友忠向杨贵借款50万元,但杨友忠借款后已经偿还杨贵50万元,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要求杨友忠再偿还本金64000元、利息5376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驳回了杨贵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均已生效。2021年5月31日,杨贵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杨贵与被告杨友忠之间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统一进行了结算,杨友忠出具《承诺书》交杨贵持有,2016年11月24日,杨贵以租赁合同、民间借贷分别起诉,因租金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在《承诺书》确定的欠款总金额中的比例无法确定,在(2016)云0302民初5535号、(2016)云0302民初5537号案件中,均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承诺书记载为准,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应以双方进行结算后的金额为准,驳回了杨贵的诉讼请求。故现杨贵以《承诺书》确定的欠款金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二被告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所诉欠款不仅包含借款,还包含有租金,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杨友忠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5万元。被告杨友忠在其《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给予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滕根花虽与杨友忠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滕根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友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贵欠款2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杨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124元,由原告杨贵负担390元,由被告杨友忠负担2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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