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泽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吉柯,曾用名吉柯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望城区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泽夫与被告吉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泽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用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泽夫与被告吉柯系朋友关系。2016年左右,被告以承建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1年。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8月1日止,经过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予以推托,至今未予偿还。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柯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朱泽夫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吉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方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泽夫与被告吉柯于2015年左右相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被告吉柯以其承建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朱泽夫在银行取出30000元现金借给吉柯,双方约定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吉柯仍欠原告朱泽夫借款本金2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到朱泽夫现金人民币贰万贰仟圆整,借期为一年,2020年7月6日到期”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吉柯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泽夫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承诺在2020年7月6日偿还但至今仍未履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朱泽夫要求被告吉柯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夫借款本金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泽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吉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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