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米海庆,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原告米海庆丈夫,住西宁市。
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新民街**26-3。
法定代表人:陈东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米海庆与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海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海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盗电动三轮车全款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目前尚无工作。2017年7月原告买了一辆红色江苏凯立克电动三轮车,到建筑工地门口卖盒饭,做点小生意,维持生活十分艰辛。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平时放在自己居住的楼下门口,一要充电,二也方便照看。但被告以电动三轮车停在楼下门口有损院里的环境为由,多次在车辆上锁的情况下用木棒等工具强行将车辆移到本院的19-23号楼之间的空道内停放。原告以安全为由找到被告交涉,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明确讲道"小区内的电动三轮车,必须放在指定地点,根据楼号,原告的车只能放在19-23号楼之间的空道内,并向原告讲明小区内24小时有保安人员值班巡逻和监控,出了安全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得到被告的承诺后也积极配合被告工作,每天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指定地点。2017年12月8日,原告早上8点出门,电动三轮车还在指定的停放点。12月12日下午6点,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停放点没有了,被盗了,事后得知,放在指定停放处的电动三轮车在这段时间段里被盗的不止一辆。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800多元的物业费,但被告对小区内的安全措施极不负责任。小区有北门、东门前后两个大门,两个大门的边门都设有门禁,但小区物业从未把门禁卡交到租户手中,安全防范设施形同虚设,尤其是两个大门的门禁坏了,长期无人修理,无论白天、晚上,24小时都敞开大门,什么人都可以进出,这给入区盗窃之人提供了作案机会。小区内装有监控,但监控室晚上根本无人值班,每天晚上监控室大门紧锁,对小区内的安全根本起不到作用。被告以上种种不负责的管理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在小区指定地点被盗,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电动三轮车被盗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小区是公租房,原告是我们小区的租户。原告未缴纳电动三轮车的保管费及服务费,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保管关系,被告没有保管义务。原告已经报案,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纠纷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米海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货清单、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时间和价格。
本院查明
证据二、证明。证明小区内别的车辆也被盗的事实,被盗时间与原告的间隔不久。
证据三、3张照片。证明涉案车辆停在小区内指定车位的事实。
证据四、5张照片。证明小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
证据五、受案回执。证明车辆被盗原告报案的事实。
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电动车和电瓶的购买方是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证人的车辆是否停放在小区内不得而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位置不明确,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小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出具体的时间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被告西宁庭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物业管理合同书。证明小区的所有权是公共租赁中心,被告只是代为管理物业的事实。
原告米海庆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物业公司没有和租户签订合同,既然负责我们小区的物业,就该对我们的财产安全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五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的红色江苏凯立克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被告的小区内,并被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租赁居住的百韵华居小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海庆系百韵华居小区的租住户,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三轮车的停车费及保管费。2017年12月12日,原告米海庆的丈夫杨军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川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财物被盗。原告现以按照被告的规定在小区内停放车辆,由于被告管理缺失导致车辆被盗,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的红色江苏凯立克电动三轮车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并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米海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米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