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杏垒,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王道宾,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付杏垒诉被告王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杏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杏垒诉称,2018年8月21日,被告以信用卡到期还款为由,向我以信用卡刷卡借款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推诿不还,不接电话,无奈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还下余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1日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道宾缺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付杏垒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张,微信聊天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道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因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王道宾给原告付杏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道宾,身份证号4128231991××××××××,出借人付杏垒,身份证号4110811992××××××××,借款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2018年8月21日,还款时间2019年7月20日,还款金额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剩余还款2019年8月31日,还款金额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道宾。
被告王道宾已付原告付杏垒借款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案涉借款金额较小,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还款7000元,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还款的证据,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下欠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年**月**日,于2019年7月16日换据,但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且约定有还款期限,结合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道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杏垒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杏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道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