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王泽茳,男,****年**月**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建水县。 申请执行人:陈跃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被执行人:彭汝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跃海与被执行人彭汝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泽茳对本院裁定查封云G×××××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云G×××××号汽车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泽茳称,异议人在2020年9月得知彭汝连要出售云G×××××雷克萨斯牌的小型汽车,经几次沟通协商,最终在2020年9月29日就该车达成了买卖交易,签订了售车协议并完成了车辆的交付。交易达成前异议人去车管所核实过该车当前仅为抵押状态,无其他查封记录,为了解除抵押状态,异议人将订金360000元中的54645元转给天津恒通嘉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735元转给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两笔用于结清云G×××××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的相关债务,将剩余订金302600元按照协议约定转给了被异议人彭汝连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截止当前该车仅剩52000元未付。根据车贷公司的工作流程即结清车贷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拿到车辆登记证书及解押的相关资料,在2020年10月17日被异议人收到车辆登记证书及相关解押资料后,当天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按照合同约定去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时才被告知该车辆已被查封。综上所述,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继续履行合同,待异议人交付尾款后解除该车的查封状态。 申请执行人陈跃海称,彭汝连将车出售给王泽茳的这种行为属于转移财产,对于彭汝连与王泽茳签订的这个售车协议,首先售车协议上不是彭汝连签字,车款也没有打到彭汝连的账户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觉得存在虚假操作;另外在查封时该车并没有过户到王泽茳名下,依然是在彭汝连名下的。故不同意解除查封云G×××××号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泽茳与被异议人彭汝连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敏于2020年9月29日就云G×××××号车签订售车协议并完成了车辆的交付,并于当日支付360000元购车款(其中的54645元转给天津恒通嘉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735元转给重庆卓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02600元转到被异议人彭汝连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剩余52000元未付,而本院系于2020年10月13日以(2020)云2524执1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云G×××××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综上,异议人王泽茳向被异议人彭汝连购买云G×××××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发生于陈跃海申请强制执行之前(2020年10月12日)和裁定查封之前,异议人王泽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云G×××××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韦铭辉 审判员  王 琨 审判员  谢晓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小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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