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水源镇永宁村。
负责人:孙志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朱生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严菊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王仁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王军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许延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卢加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被告:卢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以下简称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与被告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德,被告朱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6150.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本息合计376150.84元,并按年利率13.05%承担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放弃要求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偿还复利40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生会于2019年3月15日以玉米种植为由,向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年,合同期限内执行年利率8.7%,,借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3.05%,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14日,并由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朱生会辩称,借款及担保的情况属实,严菊芳是朱生会的妻子,是共同借款人。
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朱生会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朱生会向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借款300000元,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率、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等情况。朱生会质证称,对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朱生会与其财产共有人严菊芳以玉米种植为由,向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与朱生会、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81111903300073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生会向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借款300000元,合同期限内执行年利率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朱生会妻子严菊芳在借款申请书上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同意借款人朱生会在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申请办理借款,若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15日,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依约向朱生会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生会、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与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依约向朱生会发放借款300000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朱生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朱生会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与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未按合同保证条款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菊芳作为朱生会配偶、财产共有人,与朱生会共同向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申请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2021年6月3日,利息为76150.84元,庭审中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放弃给付复利4051的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利息为72099.84元,并主张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按年利率13.05%承担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永昌农商银行水源支行要求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朱生会、严菊芳共同偿还甘肃永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99.8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合计372099.84元,并按年利率13.05%承担自2021年6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生会、严菊芳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2元,减半收取计3471元,由朱生会、严菊芳、王仁中、王军中、许延昌、卢加智、卢志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